(2016)苏1006民初28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杜文亮与被告赵广山、吴於兴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文亮,赵广山,吴於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6民初2871号原告:杜文亮,男,1958年9月16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军,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权长,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广山,男,1968年9月11日生,汉族。被告:吴於兴,男,1968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杜文亮与被告赵广山、吴於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文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军、郑权长、被告赵广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於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文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45152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被告给付工资款6957.5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带领老家工人在山东工地为被告干活,工程结束后被告仅仅给付24000元工资,剩余的45152元工资款双方约定于11月12日前付清,被告赵广山当场对上述工资款予以签字确认。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均未果。被告赵广山答辩,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工资表记工是被告吴於兴负责,对原告提交的工资结算表上的签名予以认可,当时已支付给原告24000元,但原告的工资标准比小工130元高一点,比大工220元低一点,不认可220元/天的工资。被告吴於兴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杜文亮受雇于被告赵广山在山东省莱州市从事室内装潢工作,由原告杜文亮介绍工人在该工地干活,约定原告的工资为220元/天。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赵广山共计欠工人工资69152元(不含原告的工资),当日被告赵广山向原告杜文亮支付了240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尚欠45152元没有支付。原告杜文亮的27天37小时工资当日没有结算。原告庭审中陈述,原告代领的24000元工资已经发放给工友,原告自己从24000元中拿了1800元。在本院期限内,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工资款22200元(24000元-1800元)已经实际发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资结算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资款6957.5元,其在庭审中认可已收到被告赵广山支付的工资款24000元,且主张已将24000元分发给其他工友,自己仅保留1800元,但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其收到24000元扣除1800元后已将余款全部发放给了其他工友,且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合伙关系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资款6957.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证据后可以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文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杜文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 判 长 邹建明审 判 员 詹礼刚人民陪审员 黄恩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徐传明书 记 员 李 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