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367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吴涛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小耕垡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涛,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小耕垡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36796号原告吴涛。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小耕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小耕垡村。原告吴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小耕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芦玉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至2016年9月期间,原告担任被告综合治理办公室主任。在职期间,被告支付了2013年工资,但未支付当年奖金。被告虽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但经多次索要,被告未予答复。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奖金911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担任被告综合治理办公室主任职务。2014年2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2013年奖金明细,内容为“吴涛(即本案原告)全年奖金9110元,大写玖仟壹佰壹拾元整”。经核实,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奖金。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2013年奖金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担任被告综合治理办公室主任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2013年奖金,并为其出具书面明细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奖金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小耕垡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吴涛二〇一三年奖金人民币九千一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小耕垡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芦玉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云雪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