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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6民初01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冯翠芳、张田芳、翁春芳、后生平、郭小忠与董虎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翠芳,张田芳,翁春芳,后生平,郭小忠,董虎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6民初01489号原告冯翠芳,女,1973年7月2日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原告张田芳,女,1979年10月5日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原告翁春芳,女,1969年5月14日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原告后生平,男,1975年7月2日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原告郭小忠,男,1982年11月15日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委托代理人后谢忠,男,1974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闾井镇林口村***号。被告董虎林,男,1974年11月14号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闾井镇闾井村河西街**号。原告冯翠芳、张田芳、翁春芳、后生平、郭小忠与被告董虎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翠芳、张田芳、翁春芳、后生平、郭小忠的委托代理人后谢忠与被告董虎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小忠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翠芳、张田芳、翁春芳、后生平、郭小忠诉称,7.22地震后被告承包闾井村六户群众灾后重建工程,并雇佣上述五原告参加重建,2014工程结束后被告董虎林欠冯翠芳1436元、张田芳980元、翁春平700元、后生平4000元、郭小忠3500元,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务关系。经五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拖欠劳动工资,被告以无钱为由一推了之。现要求被告付清五原告劳动报酬746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虎林辩称,五原告诉状中所说的事实和拖欠工资数额都合适,但后生平和郭小忠给客户盖房子时候地板没有铺平,客户要给我扣钱,以后客户给我扣多少我就给后生平和郭小忠扣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10月间,原告冯翠芳、张田芳、翁春芳、后生平、郭小忠与被告董虎林达成口头劳务合同,双方约定由上述五原告在其被告承包的灾后重建项目中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被告董虎林拖欠原告冯翠芳1436元、张田芳980元、翁春芳700元、后生平4000元、郭小忠3500元,后经五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董虎林至今未付。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实其主体适格;2、工条、欠条原件各两份,证实被告董虎林清算工资及拖欠工资等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冯翠芳、张田芳、翁春芳、后生平、郭小忠与被告董虎林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口头劳务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五原告在其被告承揽的工程中提供劳务,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故五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董虎林辩称,原告后生平、郭小忠提供劳务时地板没有铺平,以后客户扣多少我就给后生平和郭小忠扣除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董虎林给付原告冯翠芳1436元、张田芳980元、翁春芳700元、后生平4000元、郭小忠3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董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春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