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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69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李碧秀与许元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碧秀,许元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6973号原告:李碧秀,女,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许元安,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李碧秀与许元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碧秀到庭参加诉讼,许元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碧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许元安应偿还李碧秀借款3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份,许元安因生意资金周转之需,向李碧秀借款70万元,约定于2015年9月20日前还款,利息1厘八。2015年9月份,李碧秀向许元安催讨,但许元安以资金周转困难,要求续借该款项,并于2015年9月5日立下两张续借借条:一张30万元整,约定2016年3月5日前还清,利息1厘八;另一张40万元整,约定2016年9月5日前还清,利息1厘5。许元安续借后,支付两个月利息,再无支付任何款项。许元安未作答辩。李碧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及转帐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许元安向李碧秀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许元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李碧秀提供的转帐凭证可以证实2014年9月20日、9月22日,许元安向李碧秀借款60万元,结合证据借条及借款时先行扣除的利息10800元可以证实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8%并非0.18%,李碧秀扣除月利率1.8%的利息,向许元安汇款589200元,后许元安续借该笔款项,并于2015年9月5日向李碧秀出具一份30万元的借条,按比例计算,本案实际借款为2946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李碧秀与许元安之间的民间借贷,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许元安拖欠李碧秀的借款294600元未能及时返还,应承担清偿责任。许元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许元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碧秀借款本金294600元;二、驳回李碧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李碧秀负担50元,许元安负担2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盛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欣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