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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25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原告闫秀丽诉被告白建云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秀丽,白建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5民初322号原告闫秀丽,女,1975年11月5日生,汉族,山西省宁武县化北屯乡化北屯村人,现住本村。被告白建云,男,1974年2月8日生,汉族,山西省宁武县薛家洼乡红河村人,现住阳方口煤矿。原告闫秀丽诉被告白建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秀丽、被告白建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冬,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共同生活,居住在宁武县阳方口镇,2012年4月,原、被告举行婚礼,2012年5月28日,双方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打架,被告经常对原告及其前夫之子郭欣实施家庭暴力,给孩子身心健康造成极大伤害。2013年3月13日,原告起诉至宁武县法院要求离婚,2013年3月26日,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下达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闫秀丽撤回起诉。2013年1月26日,原告离家出走,至今与原告分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冬,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共同生活,居住在宁武县阳方口镇,2012年4月,原、被告举行婚礼,2012年5月28日,双方领取结婚证。2013年3月26日,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闫秀丽撤回起诉,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较大分歧,虽有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称已分居三年,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家庭和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闫秀丽与被告白建云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闫秀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德文审判员  李 鹏审判员  郭振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席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