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民初1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潘建华与王锡林、刘新羽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建华,王锡林,刘新羽,滕亚静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11民初1591号原告:潘建华,男,1955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代理人:陈太贵,江苏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娟(实习),江苏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锡林,男,1962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告:刘新羽,男,1956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告:滕亚静,女,1961年7月3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原告潘建华和被告王锡林、刘新羽、滕亚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原告潘建华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潘建华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王锡林、刘新羽、滕亚静的起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建华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潘建华负担。审 判 长 杨 牧人民陪审员 肖锦芳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元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