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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5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嘉鉴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5刑初1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嘉鉴,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于台湾省桃园县,汉族,大学文化,工人,户籍地:台湾省桃园县,住兴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唐辉仁,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嘉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燕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嘉鉴及其辩护人唐辉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1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李嘉鉴醉酒后驾驶桂C×××××小型普通客车从十八米大街出来沿双灵路往志玲路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景泰大酒店”门口时,被正在执勤的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嘉鉴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3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嘉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李嘉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唐辉仁提出被告人认罪且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李嘉鉴醉酒后驾驶桂C×××××小型普通客车从兴安县城区十八米大街出来沿双灵路往志玲路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景泰大酒店”门口时,被正在执勤的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嘉鉴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3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嘉鉴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照片、到案经过;血酒精浓度检测报告;被告人李嘉鉴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嘉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嘉鉴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嘉鉴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对被告人李嘉鉴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嘉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 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秀琼第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