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8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杭州海西涂料有限公司与任红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海西涂料有限公司,任红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8160号原告:杭州海西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航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茹颖,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红举。原告杭州海西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任红举(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如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茹颖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在与原告结算合作项目的借款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上述借款至今尚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借款100000元为基数及年利率6%标准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领(付)款凭证。被告答辩称:被告仅是去做工的,该款系工地施工方用于支付被告所带领的工人工资。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领(付)款凭证有被告签字确认,且有相应转账凭证予以印证,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2014年9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借款100000元为基数及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任红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海西涂料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并支付2014年9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借款100000元为基数及年利率6%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任红举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如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赖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