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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常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刑初43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男,1990年2月2日生,汉族,无业。2015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3月31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6〕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雅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7日2时许,被告人常某在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路X号某某苑X幢X单元XXX室,窃得被害人付某一部金色iphone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79元)及现金人民币11元;窃得被害人张某一部金色三星S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62元)及其身份证。后被告人常某将被盗的一部金色iphone6手机出售至本市秦淮区某某街X号新负二层2F008档手机配件零售店的卢某,得款人民币500元。2016年10月8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秦淮区某某廊XXX号某某网咖将被告人常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常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付某、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常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付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卢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手机发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转账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南京市栖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行为,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绍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