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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15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志銮,上海特雷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上海云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15345号原告:贾志銮,女,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永丰镇倪杰村六组1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锋,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特雷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王海安,经理。第三人:上海云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怡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刘玲,总经理。原告贾志銮与被告上海特雷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雷德公司)、第三人上海云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魁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锋、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海安、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刘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志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将车牌号为沪D4XX**、沪D4XX**、沪D4XX**的三辆搅拌车过户至第三人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车牌号为沪D4XX**、沪D4XX**、沪D4XX**的三辆搅拌车实际归属原告所有,三辆车原挂靠在被告名下,后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解除了与被告的车辆挂靠关系。2016年9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就本案系争的三辆搅拌车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但由于被告拒绝配合导致无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被告特雷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系争的三辆搅拌车无法证明属于原告所有,故被告不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另外,原告购买系争的三辆搅拌车时曾向被告的上一任老��游军借钱,该借款原告尚未还清。第三人上海云魁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在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车辆挂靠协议之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新的车辆挂靠协议,但被告不配合导致系争车辆至今未能完成过户手续。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贾志銮系车牌号为沪D4XX**、沪D4XX**、沪D4XX**三辆搅拌车的实际车主,并将系争车辆挂靠于被告特雷德公司。为解除系争车辆的挂靠关系,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7月2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沪0110民初7416号、(2016)沪0110民初7418号、(2016)沪0110民初7420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特雷德公司之间关于沪D4XX**、沪D4XX**、沪D4XX**车辆的挂靠关系。上述三份判决现已生效。2016年9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云魁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贾志銮将车牌号为沪D4XX**、沪D4XX**、沪D4XX**的三辆搅拌车挂靠在上海云魁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每辆车挂靠费每年人民币5,000元;如上海特雷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贾志銮和上海云魁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共同起诉上海特雷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要求其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车辆挂靠协议》、(2016)沪0110民初7416号、(2016)沪0110民初7418号、(2016)沪0110民初742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虽然系争车辆至今仍登记于被告特雷德公司名下,但经法院生效判决,原告和被告之间关于系争车辆的挂靠关系已解除,被告特雷德公司亦负有义务协助原告和第三人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特雷德公司要求原告归还原告与案外人游军之间的借款,于法无据。据此,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特雷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贾志銮办理车牌号为沪D4XX**、沪D4XX**、沪D4XX**的车辆过户至第三人上海云魁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相关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上海特雷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邹瑞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