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执复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周景平与澧县长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超,周景平,澧县长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7执复43号复议申请人(案外人):李超,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申请执行人:周景平,女,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被执行人:澧县长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阳镇关心居委会。法定代表人:王长庆,该公司董事长。复议申请人李超因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3执异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该院于2012年8月12日受理了申请执行人周景平与被执行人澧县长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庆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同年12月25日,该院以(2012)澧执字第267-1号执行裁定,查封长庆公司开发的澧县澧州商贸大市场B7栋404号房产。2013年3月5日,案外人李超向执行法院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申请,以其系该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为由要求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2013年6月26日执行法院以(2013)澧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李超的异议申请。2015年12月30日,执行法院作出(2012)澧执字第267-3号执行裁定,续行查封上述房产。李超于2016年5月30日再次以相同的理由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执行法院认为,案外人李超于2013年3月5日以其系澧县澧州商贸大市场B7栋404号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由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再次于2016年5月30日以相同理由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虽已立案受理,但依法应当驳回其申请。据此裁定驳回李超的异议申请。李超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执行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续行查封由其合法占有的澧县澧州商贸大市场B7栋404号房产,该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执行法律规定。执行法院的续行查封是基于申请执行人周景平的申请和执行法院作出的新的查封裁定,复议申请人有权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申请。因此请求上级法院撤销执行法院(2016)湘0723执异4号执行裁定,指令执行法院对复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予以审查。本院经审查,执行法院查明认定的上述事实与本院查明情况一致。另查明,李超于2013年11月4日以长庆公司与黄大培(工程项目负责人)为被告,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所有权确认纠纷诉讼。2014年9月2日,该院作出(2013)澧民二初字第1175号民事裁定,认为李超在执行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后,应以周景平为被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李超提起的所有权确认纠纷所列被告主体不适格,且提起诉讼法律关系错误,据此裁定驳回李超的起诉。2016年3月29日,李超以周景平为被告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纠纷,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案件审理中因李超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减交、缓交、免交诉讼费申请,该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湘0723民初383号民事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案外人李超以其系被查封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申请被裁定驳回后,在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房屋续行查封时,案外人李超再次以相同理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执行法院应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申请。因此执行法院作出驳回李超异议申请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李超申请复议提出“执行法院的续行查封是基于周景平的申请和执行法院作出的新查封裁定,其有权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申请”的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撤销执行法院(2016)湘0723执异4号执行裁定,指令执行法院对异议申请予以审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超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3执异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龚 力审判员 徐曼君审判员 罗 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 秦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