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1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车板信用社与刘美东、谢美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车板信用社,刘美东,谢美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1051号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车板信用社,住所地廉江市车板镇前进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81194729894Y。负责人:周本,系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麦进辉,男,该社的工作人员。被告:刘美东,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谢美霞,女,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系被告刘美东的妻子。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车板信用社与被告刘美东、谢美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车板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美东、谢美霞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美东因养虾资金困难,于2011年7月15日向原告借到30000元,并于2011年7月14日到期。经与原告协商后,原告同意被告刘美东展期一年,2013年7月11日到期后,被告无能力偿还到期贷款,又经原、被告协商,同意被告办理贷款用于借新还旧,双方约定于2014年7月12日到期,借款年利率10.8%。借款期限届满后,只偿还了截至2014年7月12日的利息,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从2014年7月13日起算的利息。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至今不偿还。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刘美东发放贷款,其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属严重违约行为。被告谢美霞作为被告刘美东的妻子,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与被告刘美东共同偿还上述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刘美东和被告谢美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二、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及有关的费用所有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有原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刘美东、谢美霞的身份情况;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美东的户籍情况;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美东、谢美霞登记结婚的事实;5、《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有原件),证明被告刘美东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的事实;6、《金融业务收入凭证》复印件一份(有原件),证明被告刘美东已偿还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7月12日的利息为1521元。被告刘美东、谢美霞没有到庭,不作答辩。被告刘美东、谢美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刘美东、谢美霞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美东因养虾资金困难,于2011年7月15日向原告借到30000元,借款期限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4日。因被告刘美东资金周转困难,经与原告协商后,原告同意展期一年,2013年7与11日到期后,被告再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刘美东办理借款借新还旧等相关信贷业务,并且双方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2日止,借款年利率10.8%。借款后,被告刘美东偿还了截至2014年7月12日的利息,尚欠本金30000元及从2014年7月13日起算的利息。原告多次派员向被告刘美东、谢美霞催收,均拒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美东、谢美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刘美东、谢美霞负担案件诉讼费及有关的费用。另查明,被告刘美东与被告谢美霞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车板信用社与被告刘美东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刘美东、谢美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不提供任何反证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美东、谢美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车板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0.8%,从2014年7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美东、谢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辉代理审判员 梁海云人民陪审员 龙 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晓军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