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4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延军与巴图孟和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延军,巴图孟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24民初1239号原告:刘延军,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巴图孟和,男,43岁,蒙古族。原告刘延军诉被告巴图孟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农机修理费6500元;要求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原告刘延军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刘延军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延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审判员 韩 秀 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特日格乐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