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83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江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民初1223号原告:江某,男,46岁。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长江,绵竹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46岁。原告江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委托代理人蔡长江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双��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结婚前了解不够深入,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2012年7月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离家出走。2014年8月8日,被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后被告撤诉。2015年1月8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一直音讯全无,故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证人当庭作证证词和对证据的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8月8日,刘某起诉来院要求与江某离婚,2014年9月22日,刘某撤诉。2015年1月8日,原告江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2015年4月9日,法院作出(2015)绵竹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江某的离婚诉求,后被告未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2016年7月4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原告的证据能充分证明自2015年4月9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分居已满一年,现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被告有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纠纷,因被告缺席无法查清,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江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江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黎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阳廷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卓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