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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民终2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远丰、马建刚与被上诉人吉永岗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远丰,马建刚,吉永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2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远丰,男,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建刚,男,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永岗,男,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涛,内蒙古乐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南,内蒙古乐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远丰、马建刚因与被上诉人吉永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00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远丰、马建刚,被上诉人吉永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远丰、马建刚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涉案两个借款合同无效,将吉永岗的非法所得14万元返还马远丰和马建刚;确认马远丰与吉永岗从2015年5月后停止付息的口头约定有效;重新审理吉永岗的行为是否构成乘人之危和胁迫;判令马建刚不承担保证责任。事实及理由:一、吉永岗贷给马远丰的两笔款项是套取国家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属无效合同。马远丰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但一审法院没有向其送达不予准许的通知,剥夺了其申请复议的权利,存在程序违法;二、马远丰和吉永岗口头约定从2014年5月后只付借款本金停付利息,并在以后的还款中执行,有录音为证,吉永岗要求马远丰支付2015年5月后的利息违反口头约定;三、马建刚写的担保字据是在涉案两项主债务履行届满期八个月后,对借贷的达成没有意义。2015年8月10日,马建刚儿媳即将生产,吉永岗来到马建刚家进行威胁,因担心儿媳的生命和健康,马建刚写下涉案字条,吉永岗的行为属于乘人之危的胁迫行为,马建刚的担保行为无效。同时,马建刚的保证是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八个月后达成的,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一审判决将保证期间判定为从承诺之日起算没有法律依据。吉永岗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马远丰和马建刚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马建刚对保证期间的理解错误,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吉永岗的诉讼请求:1.判令马远丰、马建刚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79万元(后吉永岗当庭对其中9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放弃);2.判令马远丰、马建刚连带向其支付借款利息234266.67元,并依法判令马远丰、马建刚按月利息2分连带向其支付自2015年10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4月23日马远丰向吉永岗借款40万元,并为吉永岗出具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向吉永岗借款肆拾万元整,备注2分/月,借款日止2014年12月31日,马远丰”。随后,吉永岗将30万元转账及10万元现金支付了马远丰。2013年11月18日,马远丰向吉永岗借款30万元,并向吉永岗出具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向吉永岗借款人民币三十万元整,备注借款期为一年,2分/月,马远丰”。随后,吉永岗将30万元现金支付给马远丰。2015年8月10日马建刚向吉永岗作出承诺,并出具一张字据为:“所欠吉永岗的债务,我负责处理、担保、追要。马建刚”。上述两笔借款马远丰支付吉永岗利息至2014年6月1日。2015年2月15日马远丰还款1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具体,有马远丰分别为吉永岗出具的两张30万元和40万元的借条佐证,且双方均不持异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效成立,故对于吉永岗主张要求马远丰偿还7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马远丰主张双方曾合议终止利息的给付以及借款来源违法的抗辩,未向法庭举证形成证据链条予以证明,吉永岗亦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关于马远丰、马建刚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要求法庭查明吉永岗是否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违法情形,因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调取证据的必要性、关联性亦均无法确定,同时,如吉永岗存在上述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向金融机构或公安机关举报,在法定期限内,马远丰、马建刚未向相关机构主张权利,对其申请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已在借条中予以约定,吉永岗主张按月息2分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确认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6月1日,但对于2015年马远丰支付的12000元的还款性质存有争议,依法应当先行冲减利息后冲减本金,经核算利息已冲减至2014年6月27日。马建刚于2015年8月10日为吉永岗作出书面承诺,其意有为马远丰担保的意思表示,但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马建刚应对马远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马建刚提出的保证期间已过的抗辩,因其提供担保的承诺是在借款关系形成之后,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时间在承诺之前,故保证期间应当从承诺作出之日起计算,吉永岗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马远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吉永岗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从2014年6月2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马建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4018元,由马远丰、马建刚连带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借款合同、担保书是否有效;二、吉永岗要求马远丰、马建刚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70万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马远丰主张涉案两份借款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即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该条款所规范的主体主要限定在享有信贷配额和使用信贷资金的企业和个人。而信贷资金即指信用贷款,是指借款人以自己的信誉申请贷款,不需要提供担保即可以取得贷款并以自己的信用程度作为还款保证。因此,该法律条文的立法目的是维护国家对信贷发放及利率的管理,防范高利贷转贷行为给金融市场带来的风险。本案中,马远丰庭审中认可涉案借款的来源系吉永岗以其个人房屋作抵押向银行取得的贷款,属于抵押贷款,风险由吉永岗自行负担,故抵押贷款与上述法律条文规定的信用贷款的获取渠道、风险承担方式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不属于扰乱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致借款合同无效的法定范围,马远丰主张涉案借款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担保书系马建刚于2015年8月10日为吉永岗出具,马建刚认为吉永岗的行为构成乘人之危或胁迫,但其却没有提供报案材料或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且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完全有能力预见其出具担保书的风险和后果,但其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故马建刚主张其为吉永岗出具的担保书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马远丰认可其因放贷牟利向吉永岗借款70万元,并已偿还部分利息。马远丰与吉永岗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马远丰为吉永岗出具的借条明确约定利息是月利2分,马远丰所举录音证据中,吉永岗并没有明确表示涉案借款全部无条件免收利息,马远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双方对借款合同中有关利息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其所称的与吉永岗其他借款已经免除利息的事实不能佐证本案的借款事实,故对其主张双方当事人已经于2014年5月就免收利息达成口头协议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而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马远丰归还吉永岗借款本金及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马建刚出具的担保书,在二审中马建刚充分核实了原件,认可文字部分系其本人书写,但标点符号不是其书写,并主张其只负责追要借款并非偿还。这与吉永岗提交的录音证据中马建刚的陈述相互矛盾,故对马建刚的辩解不予采信。对于保证期间,因涉案担保书在马远丰的债务已经到期后,在吉永岗向马远丰索款无果的情况下,马建刚为吉永岗出具的,表明马建刚愿意对马远丰的债务“负责处理、担保、追要”,故一审法院认定的保证期间符合法律规定,吉永岗向马建刚主张权利没有超过保证期间,马建刚应当依照其承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所述,马远丰、马建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18元,由上诉人马远丰、马建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永刚审判员  张雪杨审判员  张 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闫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