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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民初25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湖南省轻工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与胡俊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轻工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胡俊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2597号原告湖南省轻工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王平。委托代理人龙天迈,湖南光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开,湖南光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俊熙,男,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原告湖南省轻工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胡俊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剑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勤、刘正青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梦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湖南省轻工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天迈、闫开与被告胡俊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省轻工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诉称:由于原告面临资金链断裂,目前连维护日常开支都很困难,才颁布《关于公司精简、裁员待岗方案的通知》,并且已告知被告。根据该通知第三条可以看出,被告与原告实行“双向选择”,即被告在此期间可以寻找新的工作岗位,故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6年1月1日之后也未到原告公司上班,且原告已支付被告两个月经济补偿,故不应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1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俊熙辩称:原告应当按实际工资向被告支付补偿金,而不是按基本工资标准;对原告发布的裁员通知有意见,被告及其他员工并没有签字,而且2016年1月份公司全体员工在放假,直到2016年3月份全体员工才上班。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一份试用期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即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11月27日。试用期满被告转正后,原、被告于2013年2月5日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即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5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仍在原告公司工作,职位为综合部干事,每月工资4300元。后因原告经营不善等原因导致资金链断裂,2015年12月31日,原告发布《关于公司精减、裁员待岗方案的通知》,通知如下:1、分流部分人员待岗,待岗时间初步定为两个月,从2016年1月1日开始至2月28日;2、待岗期间发50%工资,五险一金公司继续缴纳;3、待岗期间公司和待岗人员可以实行“双向选择”,即待岗人员在此期间可以寻找新的工作单位,待岗两个月期满以后,视其公司经营情况好坏或寻求新的战略合作伙伴,再决定继续聘用或解聘。被告包含在待岗人员内,在待岗期间,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31日、3月11日向被告发放1939.7元、2004.7元。2016年3月15日,原告依据《关于公司精减、裁员待岗方案的通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因原告不支付被告任何补偿,故被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4400元;二、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7300元。2016年4月26日,该仲裁委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17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17200元;二、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提交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证明每月工资为4300元。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称于2016年1月31日、3月11日向被告发放的两笔款为经济补偿金。以上事实,有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179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关于公司精减、裁员待岗方案的通知》、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导致资金链断裂,无法维持生产经营所需的基本开支,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发布《关于公司精减、裁员待岗方案的通知》后,被告在待岗期内,公司经营状况仍未改善,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可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被告工作期间为2012年8月27日至2016年3月15日,可计算4个月的工资,被告每月工资为4300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7200元(4300元/月×4个月)。原告称于2016年1月31日、3月11日向被告发放的1939.7元、2004.7元为经济补偿金,但根据《关于公司精减、裁员待岗方案的通知》,被告在待岗期间,原告承诺发放待岗人员50%的工资,并且双方于2016年3月15日才解除劳动关系,故从该两笔款项的发放时间和金额来看,可认定为原告支付被告二个月待岗期间的工资,而非原告所称为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南省轻工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俊熙经济补偿17200元;二、驳回原告湖南省轻工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省轻工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剑锋人民陪审员  张 勤人民陪审员  刘正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梦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