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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4民初20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占金美与魏黄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金美,魏黄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民初2071号原告:占金美,女,194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阳县。委托代理人:潘永平,浙江省松阳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黄巧,女,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松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遂昌公司),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南门路62-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679585876G。负责人:柳霞,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融融,男,199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占金美与被告魏黄巧、人寿遂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永平、被告魏黄巧、人寿遂昌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融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金美诉称:2015年5月30日早上,被告魏黄巧驾驶其所有的浙K×××××号小车从古青线左转弯驶入古市医院时,与站在古青线医院门口前护栏隔离带旁边的原告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黄巧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魏黄巧负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被告魏黄巧已付)、护理费17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12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50元、车费1330元,共计51735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735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黄巧辩称:我已和保险公司付清了原告的医疗费,且支付了2000元的护理费。被告人寿遂昌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医药费中要扣除超医保用药5792.25元,我司在交强险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护理费100元一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应为3000元,交通费没有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0日早上,被告魏黄巧驾驶的浙K×××××号小车从古青线左转弯驶入古市医院时,与站在古青线医院门口前护栏隔离带旁边的原告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黄巧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魏黄巧负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3天。出院时,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后续医疗费用为7000元。2016年1月8日,原告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营养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需他人陪护。另,被告魏黄巧已支付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36083.76元和护理费2000元,被告人寿遂昌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实际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现原告提出上述诉求。除被告魏黄巧已付的医疗费36083.76元和护理费2000元及人寿遂昌公司已付的医疗费10000外,本院认定原告尚未获赔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后续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营养费1800;护理费15290元;残疾赔偿金12675元;交通费酌情确定1330元;鉴定费2650元;原告上述经济性损失共计44735元。另,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的收入水平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5000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诊断证明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被告魏黄巧已付的医疗费36083.76元和护理费2000元及人寿遂昌公司交强险已付的医疗费10000元外,被告魏黄巧驾驶的浙K×××××号车与原告占金美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寿遂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尚需赔偿给原告34295元(不含已付的10000元医疗费);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魏黄巧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浙K×××××号车在被告人寿遂昌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本院确定应由被告人寿遂昌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尚需赔偿原告12790元。鉴定费265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魏黄巧赔偿给原告。被告魏黄巧已付的医疗费36083.76元和护理费2000元可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综上,原告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占金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7085元(不含已付部分);二、被告魏黄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占金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650元(不含已付部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9元,由被告魏黄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米超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伟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