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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81民初2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孙黎与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黎,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1民初2189号原告孙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殷鹏飞,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孙斌,系该小组组长原告孙黎诉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黎及委托代理人殷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份新农三组征地分配款5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孙黎诉称,2016年6月7日,被告公示了5月20日决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对本组村民每人分配5万元。原告孙黎系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以原告是出嫁女为由,未向原告分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基本权利,现故具状法院。开庭审理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韩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孙黎具有村民小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第二组证据:公告分配方案照片一张、分配表照片一张、公告照片一张,用以证明2016年6月被告对本集体组织成员每人分配5万元,没有给原告分配。第三组、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虽然出嫁,但是户口没有迁出。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孙黎户口登记在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所在地。2016年6月7日被告根据5月20日决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对本组村民以每人5万元的标准分配,但未给原告孙黎分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有关书证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的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孙黎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应与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被告以原告孙黎系出嫁女为由拒绝给原告支付分配款5万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征地收益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孙黎土地征补偿分配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泰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同田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