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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1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茹丽丽与张蓝天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丽丽,张蓝天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1民初966号原告:茹丽丽,女,汉族,1987年8月10日出生,住渑池县。被告:张蓝天,女,汉族,1992年1月14日出生,住义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林军,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茹丽丽诉被告张蓝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茹丽丽、被告张蓝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茹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和原告丈夫闫留锋曾是同居关系,并生有一女孩。2016年4月,被告起诉原告丈夫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在开庭过程中,原告才知道原告丈夫在2015年7月25日曾给被告8万元现金。原告认为原告丈夫支付给被告的8万元系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丈夫无权单独处分,被告应依法予以返还。被告张蓝天辩称,一、闫留锋给答辩人张蓝天的8万元是在两人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时,答辩人张蓝天应该分得的财产。闫留锋从2012年与张蓝天确立男女朋友关系后,两人先后在渑池县××、新疆××、山西××、新安县××、渑池县××等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两人每到一个地方都以开电玩城维持生计。闫留锋负责经营电玩城,张蓝天负责操持家务并到电玩城协助闫留锋端茶倒水,打扫卫生。除去二人日常生活开支,其余的钱都由闫留锋保管。由于茹丽丽逼着闫留锋与张蓝天解除同居关系,考虑到张蓝天在两人同居期间付出较多,并且因为生孩子引起××,闫留锋从二人的同居共同财产中分给张蓝天8万元;二、闫留锋分给张蓝天的8万元是闫留锋和茹丽丽的共同意思表示。1、茹丽丽在起诉状中称本人在张蓝天诉闫留锋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开庭时,才得知闫留锋曾给付张蓝天8万元,此说法与事实不符。张蓝天诉闫留锋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庭审笔录第七页第十一行显示,茹丽丽作为代理人,在法庭辩论时意见“原被告解除分居关系时闫留锋给付原告张蓝天8万元”,这充分说明茹丽丽事先知道闫留锋给答辩人张蓝天的8万元这一事实;2、茹丽丽在得知闫留锋和张蓝天同居并生有一女后,为了维护其与闫留锋的婚姻关系,积极主动地说服闫留锋与张蓝天解除同居关系,并让闫留锋从他与张蓝天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中分给张蓝天8万元。同时,闫留锋和张蓝天分手后,闫留锋仍然到张蓝天家里找张蓝天或电话联系张蓝天,企图继续保持与张蓝天的同居关系。茹丽丽为了让闫留锋与张蓝天解除同居关系,逼着闫留锋分给张蓝天8万元;三、闫留锋分给答辩人张蓝天的8万元不是闫留锋与茹丽丽的共同财产。1、原告茹丽丽与闫留锋于2014年4月登记结婚,闫留锋于2015年7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张蓝天8万元,茹丽丽与闫留锋两人在婚后都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除去一家四口人的生活支出,在短短一年多的时间里不可能有如此多积蓄,原告茹丽丽也没有证据证明闫留锋分给张蓝天的8万元是闫留锋与茹丽丽的夫妻共同财产;2、闫留锋分给张蓝天的8万元是闫留峰与张蓝天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虽然闫留峰与茹丽丽从2012年至2014年4月保持着同居关系,但是在此期间闫留峰与张蓝天也存在同居关系,闫留峰从2012年至2014年4月的收入主要是张蓝天协助其做生意所得,与茹丽丽没有关系,不属于闫留锋与茹丽丽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四、闫留锋诱惑欺骗张蓝天与其同居并生下一女的事实,不仅给张蓝天的身心造成严重的损失,还给张蓝天父母的身心造成很大损失。1、张蓝天在闫留锋的电玩城打工期间,闫留锋威逼利诱张蓝天与其确立情侣关系,在张蓝天得知闫留锋已经与茹丽丽同居几年并生有孩子的事实后,张蓝天坚决要与闫留锋分手,闫留锋欺骗张蓝天称“他与茹丽丽没有感情,从未打算与茹丽丽结婚,他对张蓝天是真心的,等他赚到钱后就与张蓝天结婚”,张蓝天信以为真,没有坚持与闫留锋分手,直到张蓝天与闫留锋在义马毛沟租房同居并生下一个女孩后,茹丽丽上门去闹事,张蓝天才从茹丽丽处得知闫留锋和茹丽丽于2014年4月已经登记结婚。闫留锋隐瞒其已经结婚的情况以结婚为幌子威逼利诱张蓝天与其同居并下小孩的行为,使张蓝天落下了严重的月子病、××,张蓝天为治疗这些疾病,已经花费将近5万元,××至今还没治好,××还需花费十几万元。此外,闫留锋的行为还给张蓝天造成严重心理和感情创伤,给张蓝天的名誉也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这些损失应该由闫留锋承担;2、闫留锋不仅诱骗张蓝天未婚生子,还无法兑现其与张蓝天结婚的承诺,张蓝天的母亲张群娥因此事生气身患××,张蓝天的父亲张永红因此事生气身患脑梗死亡,××花去的费用及造成损失十几万元,这些费用也应由闫留锋承担。原告茹丽丽向法庭提供证据: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结婚证一份。证明2015年7月25日,闫留锋转给张蓝天的8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蓝天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是其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蓝天向法庭提供证据:1、渑池县法院英豪法庭庭审笔录,证明在2014年4月以前,闫留锋不仅与茹丽丽保持同居关系,还与张蓝天存在同居关系。茹丽丽在开庭前对闫留锋分给张蓝天8万元这一事实是知情的;2、闫留锋在与张蓝天分手后与张蓝天的通信记录。证明闫留锋不愿意同张蓝天分手,是茹丽丽为了维护与闫留锋的婚姻逼着闫留锋与张蓝天分手;3、张蓝天的诊断证明及检查报告单、医药费凭据。证明闫留锋隐瞒其已结婚的情况下事实威逼利诱张蓝天与其同居并生下孩子,致使张蓝天患有××。张蓝天为治疗月子病、××、××花费34474.1元,其医疗费票据已经丢失;4、张蓝天父母的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张蓝天的父母因此事身心造成很大的伤害;5、韩慧萍的证言一份,证明闫留锋隐瞒其已结婚的事实,威逼利诱张蓝天与其同居并生下一女孩。茹丽丽为了维持与闫留锋的婚姻关系,逼着闫留锋分给张蓝天8万元并与张蓝天分手。张蓝天与闫留锋分手后,闫留锋企图继续保持与张蓝天的同居关系,继续对张蓝天及其家人进行纠缠和骚扰。原告对张蓝天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是因为当时需要开庭,我打电话询问后闫留锋告诉我的;证据2,是闫留锋的手机号发送的信息,但和我所起诉的8万元没有关系;证据3真实性表示怀疑;证据4是被告与闫留锋之间的事情,与我没有关系;证据5不属实,韩慧萍曾经还来打过我。根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被告的证据5的证人证言,作为朋友并非亲身经历,其描述不够客观,部分内容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自2012年3月份,被告张蓝天和闫留锋同居生活,2015年6月15日,张蓝天生育了二人的孩子。2015年7月25日,闫留锋给付张蓝天8万元。另查明,2014年4月17日,原告和闫留锋登记结婚。之前系同居关系。同时查明,张蓝天患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茹丽丽以其丈夫闫留锋给付张蓝天的8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张蓝天返还,但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8万元是其夫妻共同财产。经查,原被告二人都曾经与闫留锋同居生活,生育子女,且张蓝天患××。闫留锋给付张蓝天的8万元的来源,法庭无法查实,但确系闫留锋自愿给付。茹丽丽以该款是其夫妻共同财产,闫留锋无权处分要求被告返还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茹丽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茹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淑云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