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02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2刑初32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铜仁市碧江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5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6〕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淑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14时40分左右,李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要求购买10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被告人杨某同意后,双方在被告人杨某家中完成了10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交易。双方交易完毕后被民警抓获,当场在被告人杨某处缴获人民币100元及白色直板手机一部,在李某处缴获净重为0.09克的海洛因零包一个。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杨某的人口信息,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量记录,随案移送清单,侦查终结财物、文件处理清单,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通话记录,作案手机照片,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6]32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杨某具有坦白情节的量刑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用于作案的手机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用于作案的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黄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廷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