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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民初24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舟山市普陀区东港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邹行军、周优琼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普陀区东港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邹行军,周优琼,邹爱锋,陈志军,浙江建宏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科霖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2444号原告:舟山市普陀区东港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滨海公寓2幢12号。法定代表人:刘昆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峰,系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虞涵,系公司职工。被告:邹行军,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周优琼,女,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邹爱锋,女,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陈志军,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浙江建宏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莲路501号山水人家14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邹爱锋。被告:浙江科霖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山海街8号201室。法定代表人:张成建。原告舟山市普陀区东港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港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邹行军、周优琼、邹爱锋、陈志军、浙江建宏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宏公司”)、浙江科霖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霖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港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虞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行军、周优琼、邹爱锋、陈志军、建宏公司、科霖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港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邹行军、周优琼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借款到期前的利率为月利率16.8‰,借款到期后的利率为月利率19.8‰)支付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2.被告邹爱锋、陈志军、建宏公司、科霖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7日,被告邹行军、邹爱锋、陈志军、建宏公司、科霖公司与原告签订《小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邹行军;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16.8‰,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清偿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同时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则按本金一次性支付5‰的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所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每逾期一日按本金再加收0.1‰的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陈志军、邹爱锋、建宏公司、科霖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邹行军在约定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因借款人违约致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同日,被告周优琼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愿为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邹行军发放了借款10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邹行军未按期支付利息,也未按时归还贷款本金。经原告同意,贷款展期半年。但到期后被告邹行军仍未归还贷款。原告经向各被告催款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邹行军、周优琼、邹爱锋、陈志军、建宏公司、科霖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邹行军、邹爱锋、陈志军、建宏公司、科霖公司签订的《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周优琼出具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邹行军未及时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被告周优琼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共同还款付息责任。被告邹爱锋、陈志军、建宏公司、科霖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邹行军、周优琼进行追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邹行军、周优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舟山市普陀区东港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和罚息。二、被告邹爱锋、陈志军、浙江建宏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科霖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邹爱锋、陈志军、浙江建宏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科霖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行军、周优琼追偿。案件受理费13845元,减半收取6922.50元,由被告邹行军、周优琼共同负担,被告邹爱锋、陈志军、浙江建宏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科霖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承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夏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