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28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向龙菊、张启元与向龙富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龙菊,张启元,向龙富
案由
临时用地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8民初478号原告:向龙菊,女,195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原告之女),女,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少波(原告之婿),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土家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启元(原告向龙菊之夫),男,194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向龙富,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君(被告之女),女,1988年5月9日出生,土家族,职员,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向龙菊、张启元诉被告向龙富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元、原告向龙菊的委托代理人张强、郑少波与被告向龙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龙菊、张启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占地协议;2、恢复原貌,返还占地;3、赔偿果园、柴棚、租金的经济损失3500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向龙菊与被告向龙富系亲姐弟关系,均居住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龙舟坪村三组。1974年,原告向龙菊向政府部门申请宅基地建房获批准后,建私房一栋。由于该宅基地与公路之间有一条不规则的水沟,雨水季节经洪水冲刷,给宅基地带来危害,原告即在政府批准使用的地界内沿水沟修建了一条拦砂坝,以确保房屋的安全。1985年初,被告向龙富购买拖拉机从事运输业务。因居住地较远,为了停车方便,原告向龙菊、张启元夫妇同意被告向龙富将拖拉机停靠在自己修建的拦砂坝上。同年3月10日,原告向龙菊与被告向龙富签订《占地协议》一份,内容为:原告向龙菊为防止山水和流砂的侵害,在自家门前修筑拦砂堤坝一道。因被告向龙富从事拖拉机运输无处停放车辆,原告向龙菊同意被告向龙富在其门前的拦砂堤坝上修建车库一间(四界为:东抵老坎、西抵公路边线、南抵拦砂坝基脚边、北距拦砂坝基10米),被告向龙富在占用期间,原告向龙菊不收取任何费用。数年后,被告向龙富经过自己的努力,改善了家庭环境,并在公路主干道边修建了住房。原告见被告车辆有了停车位,即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占用的拦砂坝,但均遭拒绝。2013年8月,被告以车库漏水为由,要求原告将堆放在柴棚的柴火搬走,进行楼坪维修,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搭建的石棉瓦柴棚砸毁。2014年10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车库修建成门面进行出租。原告最后经了解得知,被告早在1989年就背着原告在房管部门办理了车库登记,取得了房产证(房产证号:龙私字××号)。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房管部门提出申请,要求纠错。5月20日,房管部门要求被告说明情况,被告恼怒,跑到车库楼坪将原告种植的正处于丰产期的猕猴桃园全部毁坏。2015年8月12日,房管部门撤销了房产证(房产证号:龙私字××号)。由于被告向龙富不遵守与原告向龙菊达成的《占地协议》,擅自改变使用用途,并想占为己有,已构成根本违约。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向龙富辩称:与原告向龙菊签订《占地协议》属实。但该地原告向龙菊并没有所有权。而我已经在该地上建设了房屋,办理了房产登记。虽然,房管部门撤销了房产证,但我已向县政府申请了复议,并在复议期间。要审理本案,要等到复议结果出来。此外,被告向龙富没有损坏原告向龙菊的柴棚和猕猴桃园,对损失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出柴棚、猕猴桃被损毁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柴棚和猕猴桃的损毁系被告的行为所为,且被损毁的程度和具体的损失数额亦无其他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相互印证,因此,其主张柴棚和猕猴桃损失的事实的依据不足,故该事实本院难以确认。2、原告提出支付租金的问题,因《占地协议》明确约定不收取任何费用,且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又没有对租金进行重新约定,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可。3、被告提出的房管部门作出撤销房产证的决定后,已经向县政府提出申请复议,且在复议期间,应当等待县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后,再审理本案的问题。经本院在县政府了解,对于被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并没有立案,只是会同有关单位进行协调处理。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也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因此,被告主张的这一事实不能成立。鉴于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论意见以及双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向龙菊与被告向龙富是亲姐弟关系,同住龙舟坪镇龙舟坪村三组。1985年初,被告向龙富因从事拖拉机运输业务,但居住地与公路相距较远,不方便停车,即与原告向龙菊口头协商,要求将拖拉机停靠在原告向龙菊修建的拦砂坝上,原告向龙菊表示同意。被告向龙富即在原告向龙菊修建的拦砂坝上搭建简易车棚停靠车辆。嗣后,被告向龙富在简易车棚的基础上修建车库一间。90年代初,原告向龙菊与被告向龙富在原口头协议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占地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龙菊同意被告向龙富在其门前的拦砂堤坝上修建车库一间(四界为:东抵老坎、西抵公路边线、南抵拦砂坝基脚边、北距拦砂坝基10米),被告向龙富在占用期间,原告向龙菊不收取任何费用。2013年8月,被告向龙富以车库漏雨,要进行楼坪维修为由,要求原告向龙菊将车库楼坪上柴棚中的柴搬走,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被告向龙富将车库翻修成门面出租,遭到原告的反对,被告向龙富以己取得了该车库“房产证”为由不予理睬。2015年5月,原告向龙菊向县房管局提出申请,要求纠错。5月20日,被告向龙富与原告向龙菊再次发生纠纷,被告向龙富还将原告向龙菊种植在车库楼坪上的猕猴桃园进行了损坏。8月12日,县房管局作出决定,撤销了被告向龙富登记的房产证(房产证号:龙私字××号)。原告认为被告擅自改变占用场所的用途,并企图占为己有,已构成根本违约,引起本案的诉讼。同时查明:被告向龙富因不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关于撤销房屋登记的决定》,于2015年9月16日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诉,2015年9月23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作出回复,维持原决定。2015年10月5日,被告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撤销房屋登记的决定》。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被告的复议申请没有立案,被告也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向龙菊与被告向龙富的口头约定和签订的书面《占地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龙富不遵守约定,不经原告向龙菊的同意,擅自改变用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因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向龙菊与被告向龙富签订的《占地协议》。二、被告向龙富在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30日内,将临时用地的使用权交还给原告向龙菊、张启元。三、驳回原告向龙菊、张启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8.00元,由被告向龙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审 判 员 邓金朝人民陪审员 向建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晓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