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民初96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徐乾峰与上海古鑫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乾峰,上海古鑫展览展示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9605号原告徐乾峰,男,196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被告上海古鑫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张冠华。原告徐乾峰与被告上海古鑫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乾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古鑫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乾峰诉称,2015年12月4日下午,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服务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的物品提供展览展示等服务,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费人民币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古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冠华要求原告将服务费汇入被告股东蔡华的个人账户,并提供了蔡华的账户信息。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支付费用,但误将金额输入为10万元,其中1万元为本案系争服务费,另外9万元已另案起诉要求返还。此后,被告未按照《委托服务合同书》的约定举办展览展示活动,未给原告提供任何服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服务费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古鑫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委托服务合同书》,其第二条载明:“二、服务期限甲乙双方约定为:1、在甲方展示区内不定期安排展览展示。2、按照以上的展览形式,本合同的服务期限为: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服务期间内,乙方物品经展览成交或参加展览活动达到约定的时间,本合同自行终止。”;第三条载明“三、服务费用1、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应当支付甲方展览服务费(即展览展示、展览销售、宣传推广等服务费)人民币10000(大写:壹万元整)……”;第五条载明:“五、甲方的权利和义务……2、甲方应将乙方物品的相关资料录入甲方数据库,并通过互联网或媒体进行必要宣传……5、甲方指定专业机构或甲方认可的资深艺术品评估人员进行评估乙方物品,对符合展览条件的,甲方应当安排乙方物品参加指定的展览……”。当日,原告使用手机付款,通过其女友陈哲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的其股东蔡华的账户转账支付服务费,但在操作中将转账金额误输入为10万元,其中1万元系本案服务费,9万元已另案诉讼。因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委托服务合同书》、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本院调取的(2016)沪0107民初10242号案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服务合同是指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之间约定的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被告签订《委托服务合同书》,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根据该合同,被告向原告收取展览服务费,并负有为原告的物品进行宣传推广、展览展示等义务,但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履行了相关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展览费服务费1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古鑫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乾峰退还服务费人民币1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古鑫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伦审 判 员 张 庆人民陪审员 蒋建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