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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8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振龙与贾彦林、贾志强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龙,贾彦林,贾志强,李步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8民初848号原告:张振龙。委托代理人:孙永军,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彦林。委托代理人:李贞民。被告:贾志强。被告:李步峰。原告张振龙与被告贾彦林、贾志强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张振龙以李步峰与贾彦林系合伙关系为由,申请追加李步峰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李贞民同时作为被告贾彦林、贾志强的代理人参加诉讼后,当庭放弃作为贾志强的代理人资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龙及委托代理人孙永军,被告贾彦林及委托代理人李贞民、被告李步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志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振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给付货款56752元及利息3万元,共计867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至6月,被告共计购买原告地暖管材合款76752元。已给付2万元,尚欠56752元。贾彦林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最后一次给付原告货款是2013年8月1日,至今已三年有余,我们已告诉原告货物有质量问题,再付款需研究商量,此后原告再没提出过权益主张。李步峰辩称:我们确实用过原告的管材,但是给原告多少货款我不清楚,开发商起诉我们管材、管件、分水器不合格,与本案有关,我们有起诉书。贾志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贾彦林与被告李步峰以石家庄开发区昆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揽深泽县东大陈村新民居1、2、3号楼建筑工程,由贾彦林负责支付工地材料款,李步峰负责工地施工。合伙期间工地多次使用原告张振龙地暖管等材料,并由贾彦林之子即本案被告贾志强为原告出具收据及料单。贾志强系贾彦林、李步峰的雇佣人员。2012年4月27日贾志强签名收料单中,上半部分记载管材,合款17262元;下半部分记载管件,合款4013.4元;原告在该料单下方填写“地热PE-RT600米”。2012年6月21日、22日、24日贾志强给原告出具地暖管收据四张,合款58410元。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8月1日被告共给付原告货款(或管件款)29013元,其中包含贾志强出具料单中的管件款4013元(4013.4元)。2014年11月河北国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益公司)因贾彦林、李步峰合伙承揽的东大陈村新民居住宅楼延误工期,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向石家庄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损失。国益公司起诉后原告找被告索款,被告称国益公司因管件质量问题不给钱,就给不了原告钱,该给原告多少钱得查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料单(或收据)、收款条、国益公司起诉书、石家庄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法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予以证实。原告称料单中最后一行虽系自己填写,但确是为被告做板房所用材料,对该主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被告贾彦林称贾志强出具的料单中管件款已付清,其余管材因质量问题已全部退给原告,对该主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自己在料单中填写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8月,国益公司起诉被告贾彦林、李步峰的时间是2014年11月,被告认可国益公司起诉后原告找其要款未付,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1月起算,至本案原告起诉时间不足两年。因此原告起诉不过诉讼时效。贾志强系雇佣人员,雇佣期间的行为后果应由雇主贾彦林、李步峰承担。贾志强出具料单中原告自己填写内容,被告不认可,原告无其它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料单中管材已退给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共给付原告货款29013元,双方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其中的5000元管件款是给付以前被告所用管件款,与本案无关。本案被告给付原告货款时间均在本案被告所写收据(料单)之后,且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被告所写收条及料单中货款总数为79685元,被告已付29013元。尚欠50672元应予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货款利息应自2014年11月原告最后一次索要货款时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贾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彦林、李步峰连带给付原告张振龙货款50672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驳回原告张振龙对被告贾志强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贾彦林、李步峰连带承担584元,原告张振龙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彩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刁新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