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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81行审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岑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朱志勇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岑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朱志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481行审3号申请人岑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所在地岑溪市。法定代表人陈锋亮,局长。委托代理人黄仲波,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廖克桂,该局执法大队负责人。被申请人朱志勇,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申请人岑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岑)安监管执罚【2016】0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朱志勇经营的界锯位于岑溪市岑城镇上奇社区,即岑溪市供销社砂砖厂旁,该界锯是其租赁岑溪市土产公司的界锯。2015年11月1日七点多朱志勇经营的界锯锯石平台上的花岗岩石头边角突然跌落,砸到上班路过该界锯平台旁的黄某头部,致黄某倒地后身亡。事故发生后,岑溪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6日成立《岑溪市土产公司板材料厂“11.1”事故调查组》,调查组在查明了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了事故性质(属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和责任,提出对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并经岑溪市人民政府批复后,将事故调查有关材料转报申请人。根据岑溪市人民政府对“11.1”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提出对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申请人依法对岑溪市土产公司板材厂“11.1”事故进行立案调查,并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岑)安监管执罚【2016】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认定朱志勇在经营界锯过程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不到位,对员工的安全培训教育不到位,场地未设置有安全警示标志;从而导致黄某被花岗岩石头边角突然跌落砸到头部倒地后身亡的事故。为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和《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朱志勇罚款人民币200000元。2016年3月1日依法将决定书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收到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4月14日向朱志勇送达(岑)安监管执催【2016】01号罚款催缴通知书后因朱志勇没有履行罚款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6月8日申请执行,本案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申请人以其被申请人朱志勇的起诉期限未过为由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2016年9月6日,申请人再次向朱志勇送达(岑)安监管执催【2016】02号罚款催缴通知书,但朱志勇仍没有履行罚款义务,2016年9月28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岑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岑)安监管执罚【2016】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是适用《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对朱志勇进行处罚,本法条是对事故发生单位进行处罚的规定。本案中该安全事故是朱志勇在经营其租赁岑溪市土产公司的界锯过程中因安全行为造成工人黄某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朱志勇的经营是属于个人经营。所以,对朱志勇的行政处罚应适用《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综上所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适用法律不当。申请人岑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9月28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岑)安监管执罚【2016】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岑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岑)安监管执罚【2016】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纪鄂审 判 员  梁 冲人民陪审员  李超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莫绍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