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吕勇,肖川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川,吕勇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刑初40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川,男,198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大足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被告人吕勇,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大足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6]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川、吕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国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川、吕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肖川、吕勇接受冯某某(2016年6月14日已死亡)的指使和提议,三人一同来到重庆市大足区绿地海棠湾小区附近,由冯某某在附近望风并电话指挥,肖川驾驶一辆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搭载吕勇从该小区外停放有不少车辆的道路两侧慢行经过,吕勇坐在摩托车后座上,使用榔头和水泥钉沿途将该地段停放的50辆汽车车身及反光镜部位损坏,其中17辆车的损失价值已经鉴定,共计17524元。2016年6月17日,肖川、吕勇分别被抓获归案并羁押。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一同损坏数十辆汽车车身及反光镜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川、吕勇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辩认笔录及照片、车辆行驶证、冯某某死亡注销证明、户籍信息;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田某、高某、杨某某、唐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等35人的陈述;被告人肖川、吕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川、吕勇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受他人指使和邀约,共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系共同犯罪,且在实施毁坏财物的过程中,二人各自完成共同毁损财物的必要组成部分,发挥作用、所处地位相当,不区分主从。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川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二、被告人吕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杨 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虹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