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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8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李邈与蒋寿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邈,蒋寿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8712号原告:李邈,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瑞京,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寿宝,男,199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原告李邈与被告蒋寿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寿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40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以40万元为基础,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聘请律师费损失2.8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的朋友借款。原告的朋友将被告介绍给原告。2016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双方共同至工商银行上海政悦路支行,原告向被告转账35万元后,被告认为还需要再借5万元,原告遂于同日又向被告转账5万元。原、被告就上述两笔款项分别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亦出具了收条。嗣后,被告分文未还,也未支付利息,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与律师费。被告蒋寿宝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金额35万元,月利率2%,借款人应于2016年5月25日前全额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如到期无法还清,则过期未还部分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支付到借款全部偿还为止,在借款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约定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所有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同日,被告另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金额5万元,月利率2%,借款人应于2016年5月25日前全额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如到期无法还清,则过期未还部分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支付到借款全部偿还为止,在借款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约定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所有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2016年4月26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35万元、5万元。被告就上述两笔借款各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钱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迄今分文未还。原告遂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借款合同明确的月利率2%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因催讨债务发生的律师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寿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寿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邈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二、被告蒋寿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李邈以人民币4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三、被告蒋寿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邈律师费人民币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40元、保全费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蒋寿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军人民陪审员  崔凤岭人民陪审员  刘海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