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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5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平向丽与王书亮某某、李海芳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书亮某某,李海芳某某,平向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5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书亮某某,男,汉族,1974年1月13日出生,现住邯郸市邯山区,现在邯郸轻纺城从事个体经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斌某某、郭昊旻某某,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芳某某,女,汉族,1976年1月26日出生,现住邯郸市邯山区,系王书亮某某妻子,现在邯郸轻纺城从事个体经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斌某某、郭昊旻某某,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向丽,女,汉族,1977年2月15号出生,现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未晞,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书亮某某、李海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平向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2民初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书亮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文斌某某、郭昊旻某某,李海芳某某诉讼代理人赵文斌某某、郭昊旻某某,被上诉人平向丽诉讼代理人路未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书亮某某、李海芳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邯山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2民初7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平向丽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平向丽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识事实错误。涉案周大生珠宝行虽经工商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实际上该珠宝行由王书亮某某与陈志锋合伙经营,王书亮某某在该珠宝行有投资,系该珠宝行的合伙人之一,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2、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合伙人王书亮某某拿走涉案黄金和现金的撤股行为,在合伙事务结算审计前不能确定其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一审判决未经合伙结算审计径行认定王书亮某某不当得利系适用法律错误。3、上诉人王书亮某某拿走涉案黄金及现金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李海芳某某无关,无证据证明李海芳某某分享了该利益,亦无证据证明该债务为王书亮某某、李海芳某某夫妻共同生活所用,故一审判决以“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李海芳某某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认定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平向丽辩称,1、本案中台前县周大生珠宝行是个体工商户性质,本案系王书亮某某、李海芳某某不当得利行为而导致的纠纷;2、王书亮某某、李海芳某某所称的合伙关系并不存在。3、李海芳某某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其应与王书亮某某共同承担对平向丽的民事赔偿责任。平向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书亮某某、李海芳某某赔偿平向丽人民币共计40万元;2、诉讼费由王书亮某某、李海芳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4月18日原告平向丽在河南省台前县成立台前县香港钻之恋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3万元,登记的股东分别为原告平向丽和案外人陈志峰,其中原告平向丽出资2万元,陈志峰出资1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平向丽。该公司于2009年4月15日注销。2009年4月10日,原告平向丽的母亲案外人张春叶在河南省台前县工商局注册成立了台前县香港钻之恋珠宝行,注册资金为3万元,系个体经营。2010年4月7日案外人张春叶将该珠宝行名称变更为台前县周大生珠宝行,注册资金增至20万元,仍系个体经营。被告王书亮某某、李海芳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书亮某某曾任香港钻之恋黄金珠宝公司、台前县香港钻之恋珠宝行的经理,后任周大生珠宝行的店长,负责周大生珠宝行的日常经营和账目管理。被告李海芳某某系周大生珠宝行的营业员。2010年5月24日,被告王书亮某某以调货为由从周大生珠宝店中拿走黄金饰品1015.05克、黄金旧料166.54克以及现金人民币17000元后离开,不再到周大生珠宝店工作,2010年5月27日原告平向丽和其母亲张春叶向台前县公安局对王书亮某某、李海芳某某提出刑事控告,经台前县公安局侦查于2012年2月24日以王书亮某某、李海芳某某不构成犯罪为由,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张春叶及平向丽不服向濮阳市公安局提出刑事控告,后经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于2014年5月7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原告平向丽于2015年1月19日诉至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诉请如前。在答辩期限内,二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内楚民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裁定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告平向丽不服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10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于2016年1月11日移送至本院审理。另查明,张春叶于2012年10月23日因病去世。其丈夫平小锁,其儿子平向前、平向辉分别于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27日和12月28日提出自愿放弃遗产继承权声明。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本案中,被告王书亮某某没有合法依据也没有与原告约定,从张春叶所有的周大生珠宝行中取走黄金1015.05克、黄金旧料166.54克以及现金17000元,给张春叶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张春叶因病去世后其女儿本案原告平向丽做为唯一合法继承人。继承该债权,身份合法。被告王书亮某某、李海芳某某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平向丽。因被告王书亮某某已将不当取得的黄金变卖,无法返还原物,故二被告应当按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折价返还给原告平向丽。根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黄金旧料每克290元,黄金饰品每克300元。故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平向丽1015.05×300+166.54×290+17000=369811.60元。原告平向丽主张二被告赔偿40万元,本院对其中369811.60元,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王书亮某某系周大生珠宝行的合伙人之一,本案应按照合伙人协议纠纷处理。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口头协议没有见证人,因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认定合伙关系证据不足;被告辩称,被告王书亮某某拿走涉案黄金与现金是合伙账目审计产生纠纷后的自救行为,有合法根据,不构成不当得利。被告王书亮某某以退伙为由擅自拿走黄金及现金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与原告存在约定,同时给周大生珠宝店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因此,被告王书亮某某的行为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被告辩称,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人民币共计4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当。因二被告已经将不当得利黄金变卖,无法返还原物,被告应将原告变卖的价款赔偿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被告李海芳某某辩称被告王书亮某某拿走涉案黄金及现金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李海芳某某无关,原告起诉李海芳某某属诉讼主体错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尽管被告王书亮某某拿走黄金及现金系其个人行为,但该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海芳某某分享了该利益,所产生的债务仍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海芳某某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综上,被告的上述四项辩称,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书亮某某、李海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平向丽369811.60元。二、驳回原告平向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平向丽承担453元,由被告王书亮某某、李海芳某某承担6847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王书亮某某汇给陈志锋汇款小票29张,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王书亮某某有投资,只是说明上诉人与陈志锋之间的经济往来。上诉人提供的其它证据与一审提供一致,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也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上诉人王书亮某某自金店取走黄金出具了收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王书亮某某取走黄金与他人达成一定合意,故难以认定没有合法依据。本案中,根据上诉人王书亮某某提交的公安调查材料,已经认定当事人双方存在经济纠纷,结合上诉人王书亮某某提交的一系列其他证据,本院不能完全排除上诉人王书亮某某与金店实际经营者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故本院也难以认定上诉人王书亮某某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综上,从本案事实出发,根据不当得利的法定内涵,上诉人王书亮某某难以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不当得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2民初7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平向丽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6845元,由被上诉人平向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海波审判员  白 湘审判员  潘新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