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猇亭执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猇亭支行、邹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猇亭支行,邹计,吴艳玲,王康付,冯长清,王治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猇亭执字第0022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猇亭支行,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金猇路109号。法定代表人:刘兴华,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邹计,男,汉族,1982年2月18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被执行人:吴艳玲,女,汉族,1986年8月3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系邹计之妻。被执行人:王康付,男,汉族,1962年2月12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被执行人:冯长清,男,汉族,1963年7月29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被执行人:王治新,男,汉族,1977年2月21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猇亭支行与被执行人邹计、吴艳玲、王康付、冯长清、王治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的(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4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1月16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五被执行人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60101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1月16日向五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五被执行人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依职权对五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本院执行查控,未发现五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一直未能受偿。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履行债务能力,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但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鲍玉华审判员  孙泽华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