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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1民初48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杨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民初4844号原告:杨某,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久洪,播州区南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女,199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吉忠,遵义市播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代理人蔡久洪、被告黄某及代理人程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子女杨芝雪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800.00元,直至子女满18周岁为止。事实和理由:我离异后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子女杨芝雪,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我与被告认识时间较短,没有感情基础,经常吵架,且双方与2016年5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黄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经人介绍2年多才结婚,感情基础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生育子女杨芝雪,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有共同债权110000.00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办理结婚登记,确立了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生育子女杨芝雪,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然为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子女尚年幼,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相互之间的感情,互相体谅,互相体贴,充分考虑子女的利益,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双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规定的离婚法定情形,原告亦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原告要求判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加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志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