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4民初34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王和勇与黄曦、谢丽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和勇,黄曦,谢丽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3436号原告:王和勇,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潮平,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黄曦,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谢丽霞,女,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王和勇与被告黄曦、谢丽霞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和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曦、谢丽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和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曦、谢丽霞共同向王和勇偿还王和勇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共计3845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还清代偿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黄曦、谢丽霞承担。事实和理由:黄曦、谢丽霞系夫妻关系,在黄曦、谢丽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曦向案外人陈某1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向案外人陈某2借款本金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由王和勇为上述两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借款、担保相关事实,有黄曦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2014年1月28日向案外人陈某1、陈某2出具的《借条》各一份为凭。后经案外人陈某1、陈某2多次催讨,黄曦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王和勇遂于2016年7月22日代黄曦分别向案外人陈某1、陈某2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45000元、239500元,该代偿事实有案外人陈某1、陈某2分别向王和勇出具的《收条》各一份为凭。经王和勇追偿,黄曦、谢丽霞以种种理由推诿还款。因本案债务发生在黄曦、谢丽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黄曦、谢丽霞夫妻共同债务。黄曦、谢丽霞未作答辩。王和勇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收条原件各两份等证据,且证人陈某2、陈某1亦出庭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4月7日黄曦与谢丽霞登记结婚。2014年1月28日,黄曦因经商缺乏周转资金,向案外人陈某2借款150000元,约定该笔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王和勇作为此次借款的担保人,时由黄曦出具借条给案外人陈某2收执,王和勇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4月18日,黄曦因经商缺乏周转资金,向案外人陈某1借款100000元,约定该笔借款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王和勇作为此次借款的担保人,时由黄曦出具借条给案外人陈某1收执,王和勇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尔后,经案外人陈某2、陈某1催讨,黄曦未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7月22日,王和勇分别代黄曦偿还案外人陈某2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计239500元,偿还案外人陈某1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计145000元,由案外人陈某2、陈某1各出具收条一份作为凭证。王和勇代偿款项之后,黄曦经王和勇催讨仍未还款,致讼。案经审理,因黄曦、谢丽霞无到庭,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本院认为,担保人在承担完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黄曦向案外人陈某2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向案外人陈某1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期限届满后,经案外人陈某2、陈某1催讨,黄曦未返还借款本息。王和勇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黄曦未履行还款付息责任时,分别代其偿还案外人陈某2、陈某1借款本金及利息计239500元、145000元,共计384500元,有借条、收条等证据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其在代为偿还借款之后,享有向黄曦追偿的权利。现王和勇请求黄曦返还代偿款3845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王和勇与黄曦未约定代偿后的损失赔偿,现要求王和勇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系发生在黄曦、谢丽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代偿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黄曦、谢丽霞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王和勇请求黄曦、谢丽霞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黄曦、谢丽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javascript:SLC(2780,89)?)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javascript:SLC(2780,10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第三十一条(?javascript:SLC(12418,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黄曦、谢丽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和勇代偿款384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7元,减半收取计3538.5元,由黄曦、谢丽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雨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晶晶相关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javascript:SLC(2780,89)?)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第三十一条(?javascript:SLC(12418,31)?)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