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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40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重庆策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新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策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杨新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4054号原告:重庆策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长城路2号片区3号交易楼11层,组织机构代码:76886789-1。法定代表人:柴敏,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顺利,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新玉,女,生于1973年11月23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重庆策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策华物管公司)与被告杨新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策华物管公司的代理人郑顺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新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策华物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2012年8月至2015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公摊费共计1830.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策华物管公司与被告所在的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按照约定,被告杨新玉房屋建筑面积为97.77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48.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策华物管公司按照合同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杨新玉从2012年8月起以各种理由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截至2015年3月30日欠付物业服务费、公摊费共计1830.8元。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策华物管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被告杨新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新玉于2010年通过向他人购买的方式成为璧山区XX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7.77平方米。2012年7月璧山区XX吉旺东福宏洲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策华物管公司签订《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策华物管公司对位于璧山区XX东福宏洲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业主应于每月30日前交纳。共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损耗,应独立计量核算,采取按户分摊方式向业主分摊计收。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合同另对委托服务事项、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8月至2015年3月被告杨新玉欠付物业服务费1564.3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催费通知单等证据,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新玉系位于璧山区XX房屋业主,应按照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策华物管公司签订的《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及时给付物业服务费。2012年8月至2015年3月被告杨新玉欠付物业服务费1564.32元,原告策华物管公司请求被告杨新玉给付欠付的物业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策华物管公司主张的公摊费,因根据合同约定,共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损耗,应独立计量核算,采取按户分摊方式向业主分摊计收,原告策华物管公司无相应依据证明能源消耗具体的支出,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新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策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给付2012年8月至2015年3月物业服务费1564.32元;二、驳回原告重庆策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新玉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同楠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龙 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