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33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新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哲明、谭淑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哲明,谭淑娴,新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哲明,谭淑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33民初473号原告:新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丰县丰城街道丰城大道****号综合大楼首层。法定代表人:黄偕荣,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防,新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赞,新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罗哲明,男,汉族,1955年8月10出生,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被告:谭淑娴,女,汉族,1956年1月6日出生,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原告新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哲明、谭淑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哲明、谭淑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哲明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计至2016年8月20日的利息7951元,2016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谭淑娴承担债务的共同责任。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8日,被告罗哲明向原告新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镇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购房,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笔借款约定按月结息,分期还款,还款计划为:2013年4月28日还本金10000元,2014年4月28日还10000元。被告罗哲明借款后向信用社缴交了部分利息,目前被告罗哲明仍欠本金20000元及计至2016年8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7951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却无法找到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罗哲明、谭淑娴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贷款客户面谈记录,证明借款事实;2、借款申请书,证明借款事实;3、借款人身份证,证明借款人身份;4、借款人配偶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借款人配偶身份;5、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事实;6、借款借据,证明借款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被告罗哲明以购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4月28日,被告罗哲明、谭淑娴与原告分支机构新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镇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为罗哲明,贷款人为新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镇信用社;借款用途为付购房款,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年利率为10.507%。还款方式为:合同项下的借款人任何还款均按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借款按月结息,借款人按借款凭证所载的分期还款计划偿还本金;被告罗哲明、谭淑娴在借款人栏上签名及捺指印。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将2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划入被告罗哲明的存款账户,被告罗哲明、谭淑娴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及捺指印,《借款借据》载明:2013年4月28日还本金10000元,2014年4月28日还本金1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本付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主体适格,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发放到被告指定的账户,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虽然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户上名只列了罗哲明一人,但借款人签名处有被告罗哲明、谭淑娴签名,借据上亦是罗哲明、谭淑娴签名,而且罗哲明、谭淑娴是夫妻关系,借款亦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可以认定该借款为罗哲明、谭淑娴的共同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罗哲明、谭淑娴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哲明、谭淑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罗哲明、谭淑娴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哲明、谭淑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及利息(计至2016年8月20日的利息为7951元,自2016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期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498元由被告罗哲明、谭淑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丘福源审判员 罗少卫审判员 陈小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春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