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2016)粤0607刑初638号关达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刑初63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男,身份证号码:×××161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暂住佛山市三水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辩护人孙敢,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未检刑诉[2016]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振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及其辩护人孙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6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关某在其租住的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教育*路*号**之一自编***房,容留刘某、罗某、李某及“阿勇”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6年7月12日2时许,被告人关某在上述租住处,容留刘某、罗某及“阿勇”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7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关某在上述租住处,容留刘某、罗某、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随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0.5克及吸毒工具若干。据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关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辩护人孙敢提出被告人关某是初犯、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且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能真心悔过,请求对其宣告缓刑。经审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刘某、罗某、李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关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检查笔录、检查证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及照片,检定证书、结果、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表,理化检验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准确,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均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移送的吸毒工具吸管六条、锡纸一叠和自制冰壶一只,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晓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秋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