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民终15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中城建九局与谭康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谭康,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民终1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友谊支路173弄1号403室。组织机构代码:13345103-2。法定代表人:潘建根,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红昌,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康,男,1993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普军,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友谊支路173弄1号403室。组织机构代码:69864813-1。负责人:俞海,系该分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九局)因与被上诉人谭康、原审被告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九局西安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蒲城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6民初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城建九局委托代理人郁红昌,被上诉人谭康委托代理人史普军,原审被告中城建九局西安分公司负责人俞海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后被上诉人谭康到庭进行了谈话。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城建九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四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此认定上诉人的西安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地辐热工程分项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进行施工,工程于2014年6月交工,并由汇邦中央公馆物业部验收通过,2015年2月2日,上诉人的西安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结算。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四份证据均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授权委托书的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也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内容也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合同与结算单中的落款盖的章和签字人无任何证据证明与上诉人有关,陕西汇邦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公馆项目部的证明也无任何材料证实,也无法证实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不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况且,无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者,工程是否验收也并没有任何的资料证实。就此认定已签订合同并履行、验收缺乏有效证据。一审程序失当。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明,由陕西汇邦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公馆项目部出具。证明材料中既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也没有加盖单位印章,陕西汇邦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公馆项目部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单位,不具有证明的行为能力,庭审中,也没有单位人员出庭。故采信该证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谭康二审审理中辩称,原审法院调查争议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说明,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完成施工,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中城建九局西安分公司签订了地辐热工程分项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城建九局西安分公司将其承包的汇邦·中央公馆1号楼、2号楼、6号楼的地辐热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格为每平米38元;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留总价的3%待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一年后十天内一次性付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6月交工,并由汇邦·中央公馆物业部验收通过。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中城建九局西安分公司结算,工程价款合计为19828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谭康与被告中城建九局西安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并已履行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谭康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已验收交付使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谭康有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法人承担。中城建九局西安分公司汇邦·中央公馆项目部系被告中城建九局西安分公司为完成汇邦·中央公馆项目设立的临时机构,被告中城建九局西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此,该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城建九局承担。故原告谭康要求被告中城建九局支付工程款,予以支持。原告谭康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中城建九局、中城建九局西安分公司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等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谭康工程款198284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2月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2646元,由被告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经审理,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6月8日,被上诉人谭康与原审被告中城建九局西安分公司汇帮中央公馆项目部负责人朱守林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并于2015年2月2日进行了结算,该合同书及结算书上均有汇帮中央公馆项目部负责人朱守林的签名,并加盖有中城建九局西安分公司汇帮中央公馆项目部的印章,虽然该印章上有“无经济签约权”的字样,但上诉人不能否定该印章的真实性,被上诉人谭康完成了施工,中城建九局西安分公司汇帮中央公馆项目部应当支付工程款而没有支付,原审被告中城建九公司西安分公司应对其设立的项目部的行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中城建九公司也应当对其设立的没有法人资格的中城建九局西安分公司的行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中城建九公司上诉认为合同与结算单中的落款、盖的章和签字人与其无关的理由与法不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中城建九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46元,由上诉人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开运审判员 车兴民审判员 徐新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