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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3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刘志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刑初51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德,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德惠市边岗乡丹城子村*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刘志德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德惠振兴街由外环向东风路方向行驶,行至华安驾校广告牌处,与对向行驶来的由张力元驾驶的吉A75X**号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志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刘志德静脉血乙醇含量193.27毫克∕100毫升,属醇酒驾驶。经认定被告人刘志德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力元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指控事实有被告人到案经过、鉴定文书、被告人刘志德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志德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志德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刘志德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德惠振兴街由外环向东风路方向行驶,行至华安驾校广告牌处,与对向由张力元驾驶的吉A75X**号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志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刘志德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3.27毫克∕100毫升,属醇酒驾驶。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志德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力元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志德与吉A75X**号车主就经济损失自行达成和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鉴定文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和解协议书、仲裁调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刘志德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德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志德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志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志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贾晓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