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民终6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郭某2与郭某1、郭小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1,郭小涛,杨紫英,郭某2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民终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1。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小涛,系被告郭某1之父,男,1982年4月9日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务工,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涛,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哲鑫,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紫英,曾用名杨霞,系被告郭某1之母,女,1985年2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务工,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大涛(系被告郭某1伯父),男,1982年4月10日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务工,住湖北省汉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2。法定代理人丰红萍(系原告郭某2之母),1974年2月10日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农民,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汉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郭某1、郭小涛、杨紫英因与被上诉人郭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4民初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1、郭小涛、杨紫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涛、喻哲鑫、郭大涛、被上诉人郭某2的法定代理人丰红萍、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1、郭小涛、杨紫英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确认的事实”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郭某1、郭浩的笔录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明显矛盾;麻河派出所对郭某1作笔录时没有通知其法定监护人到场,该证据不能作为一审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70%经济损失有失公正;被上诉人存在××用药,上诉人依法只能承担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合理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的公平责任原则。郭某2辩称:一、郭某2眼伤系郭某1所致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一审判决郭某1、郭小涛、杨紫英承担70%的侵权赔偿责任公正合法。三、一审法院确定的郭某2医疗费额符合法律规定。郭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0月5日下午,原告与被告郭某1等小孩在邻居屋后玩耍时,被告郭某1用木棍戳伤原告右眼,造成原告右眼球破裂,在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四次,花去医药费3万余元。经法医鉴定,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683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43396元(10849元/年×20年×20%)、护理费3550元(28792元/365天×4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116元、配眼镜费用840元,共计100040.5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5日下午,原、被告与同村的郭浩(男,2012年生)等一起玩耍。三人手持木棍嬉戏追打,期间,被告郭某1用手中的木棍扔向原告郭某2,正击中原告右眼,致使原告当场眼部流血。随后原告之母丰红萍带原告去被告家理论时,与被告郭某1之祖母发生争执与冲突,双方矛盾激化,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当地麻河派出所并于2015年12月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处理。原告于受伤次日至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并右眼虹膜玻璃体嵌顿、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及视网膜脱离等。2015年10月6日-10月15日、11月17日-11月20日、2016年2月22日-2月29日、3月14日-18日,原告四次在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接受手术治疗,所用医疗费为37678.57元(含配镜费用840元)。2016年3月27日,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后护理、营养期各45天,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双方一致同意对原告的伤情重新予以鉴定。2016年6月29日,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郭某2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无需后期医疗费,建议自受伤之日起护理2个月,营养时间2个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损伤原因及责任承担。1.关于原告的损伤原因。原告认为其受伤系被告郭某1所造成,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证据提出了如下抗辩理由:(1)幼儿易受影响证言不准确,故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法院认为,事发时在场的虽然只有三名十周岁以下儿童,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可以对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作证。当地派出所对此事调查时,距原告受伤已近二个月,原、被告双方家庭的分歧和矛盾已显而易见,对各在场儿童的影响早已产生;派出所向各幼儿调查时系分别进行,并有成年人在场监护,各幼儿仍能陈述事发经过,陈述事实简单一致,相互印证,符合各自的年龄及智力状况,足以表明其证言的真实性。(2)现场没有物证。法院认为,本案中致人损害的木棍随处可见亦被随手丢弃,无论事发现场环境还是各方当事人的认知程度,均不具备提取物证的条件及能力;且物证亦只是证据中的一种,并非在每个诉讼中都必须,其他证据能充分证明的,亦可认定案件事实。(3)被告年幼造成原告受伤不合常理。对此本院认为,损害后果由危险行为造成,与年龄无必然联系。被告郭某1投掷木棍,原告右眼被木棍击伤,二者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此事实及后果与二人的年龄无关,两名无行为能力之幼童的嬉戏追打行为无意识无控制,造成损害后果系意外和偶然,并非完全行为能力人之间有意识有控制的角力行为,二者不具类比性,此抗辩理由违背客观常理。综上,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采信,其受伤系由被告郭某1所造成。2.关于双方的责任承担。被告认为原告监护人应承担绝大部分责任,对此法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十周岁以下幼儿,各监护人放任各幼儿自行玩耍,均未尽到监护责任,被告郭小涛、杨紫英的监护责任并不小于其他人;监护责任缺失并不必然导致损害后果,被告郭某1的行为才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主要原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郭小涛、杨紫英作为被告郭某1的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充分监护责任,对原告损伤后果承担次要责任。综上,被告认为自己不应承担或者只应承担极小责任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被告郭某1对原告的人身造成损害,原告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郭某1的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医疗费3767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交通费1116元、营养费2250元均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根据第二次司法鉴定意见,分别核算为: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500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其诉求的护理费法院根据其监护人的职业及收入来源,按照农业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为4652元(28305元/365天×60天)。上列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75534.52元,由被告郭小涛、杨紫英赔偿其中70%,即52874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郭小涛、杨紫英赔偿原告郭某2经济损失528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原告负担280元,被告负担2000元。原告已垫付,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事发时在场的虽然只有三名十周岁以下儿童,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可以对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作证。当地派出所对此事调查时,距原告受伤已近二个月,原、被告双方家庭的分歧和矛盾已显而易见,对各在场儿童的影响早已产生;派出所向各幼儿调查时系分别进行,并有成年人在场监护,各幼儿仍能陈述事发经过,陈述事实简单一致,相互印证,符合各自的年龄及智力状况,足以表明其证言的真实性。能够证明郭某1、郭浩与郭某2相互追逐玩耍,郭某1将手中的短棍子,丢向了郭某2的眼睛,致郭某2眼睛受伤。上诉人提出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认定的事实有明显矛盾;麻河派出所对郭某1作笔录时没有通知其法定监护人到场,该证据不能作为一审定案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存在××用药,上诉人依法只能承担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合理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本案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的公平责任原则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郭某1、郭小涛、杨紫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上诉人郭某1、郭小涛、杨紫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亚东审判员 鲁 莉审判员 董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