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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陶武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9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鄱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辩护人周成宇,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荣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周成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陶某利用随身携带的小钢筋,撬门进入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塘东村前浃路119号被害人胡某经营的服装厂,窃取靠墙摆放的布料六捆(鉴定价格13320元)放置于门口。随后,被告人陶某在杨某的协助下将其中三捆布料转移至其暂住处,在返回塘东村准备转移余下三捆布料的路上被被害人胡某等人当场抓获,被告人陶某逃离现场。现涉案布料六捆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胡某。案发后,被告人陶某的家属另行赔偿被害人胡某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赵某、董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勘验笔录,出货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抓获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虞小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坤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