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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洋河镇御品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初84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靖,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御品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法定代表人:陈前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启亮、张军,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诉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御品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品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酒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靖,被告御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启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酒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御品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苏酒集团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洋河”“蓝色经典”“蓝瓷”“梦之蓝”商标专用权及擅自使用“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白酒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销毁案涉“蓝色贵宾经典”“蓝瓷大曲”“梦”“政府专供”四种侵权产品库存;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3500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是“洋河”“蓝色经典”“蓝瓷”“梦之蓝”商标注册人,“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产品品质卓越,经过长期宣传、推广及维护,在国内白酒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商标先后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苏酒集团是洋河酒厂与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公司。经洋河酒厂许可,原告负责洋河酒厂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并有权使用洋河酒厂持有的商标,对侵犯洋河酒厂商标权的行为有权独立进行维权调查并提起诉讼。2014年8月11日,宿迁工商行政管理局宿城分局(以下简称宿城工商局)对被告御品公司进行检查,在该公司仓库内查获“蓝色贵宾经典”白酒84箱(每箱6瓶)、“蓝瓷大曲”白酒38箱(每箱6瓶)、“梦·接待专供”白酒20箱(每箱4瓶)、“政府专供”白酒10箱(每箱4瓶)。“蓝色贵宾经典”白酒在外包装及瓶贴上突出使用了“蓝色经典”文字,“蓝瓷大曲”白酒在外包装和瓶贴上突出使用了“蓝瓷”文字,“梦·接待专供”白酒酒瓶上标有“梦之蓝5A级·蓝色经典”字样,“政府专供”白酒酒瓶上标有“洋河”字样。另外,“蓝瓷大曲”使用了原告“洋河大曲·蓝瓷”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梦·接待专供”及“政府专供”两种白酒使用了“梦之蓝”白酒专用酒瓶。被告御品公司的上述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案涉产品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商标专用权;同时擅自使用“梦之蓝”白酒特有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无法确定原告因被告实施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损失和被告的获利情况,请求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确定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被告御品公司辩称: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生产的产品均系自用,未流入市场,且已因该行为被宿城工商局进行行政处罚,为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非法经营数额为6426元,原告主张赔偿数额为2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0年11月7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洋河”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470448),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类产品等。2004年1月,洋河集团将该商标转让给洋河酒厂。“洋河”商标在国内白酒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00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认定“洋河”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2005年3月28日,洋河酒厂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蓝色经典”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3612960),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类产品等。2008年3月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蓝色经典”商标为驰名商标。2007年3月14日,洋河酒厂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蓝瓷”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4298266),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类产品等。2007年2月14日,洋河酒厂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梦之蓝”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4253363),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类产品等。2011年11月29日,国家商标局认定“梦之蓝”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苏酒集团是洋河酒厂与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公司。经洋河酒厂许可,原告负责洋河酒厂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并有权使用洋河酒厂持有的商标,对侵犯洋河酒厂商标权的行为有权独立进行维权调查并提起诉讼。被告御品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经营范围为白酒(液态)生产。2014年8月11日,宿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同心缘公司进行检查,在该公司仓库内查获“蓝色贵宾经典”白酒84箱(每箱6瓶)、“蓝瓷大曲”白酒38箱(每箱6瓶)、“梦·接待专供”白酒20箱(每箱4瓶)、“政府专供”白酒10箱(每箱4瓶)。上述“蓝色贵宾经典”白酒在外包装及酒瓶瓶贴上突出标注了“蓝色贵宾经典”字样。“蓝瓷大曲”的包装箱上标注了“中国洋河”“蓝瓷大曲”字样。“梦·接待专供”酒瓶上标有“梦之蓝5A级”字样。“政府专供”白酒酒瓶上标注了“洋河”字样。突出使用了“蓝色经典”文字,“蓝瓷大曲”白酒在外包装和瓶贴上突出使用了“蓝瓷”文字。“梦·接待专供”白酒酒瓶上标有“梦之蓝5A级·蓝色经典”字样,“政府专供”白酒酒瓶上标有“洋河”字样,且“梦·接待专供”及“政府专供”两种白酒使用了“梦之蓝”白酒专用酒瓶。2014年11月4日,宿城工商局对御品公司作出宿工商分案(2014)第004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御品公司上述行为侵犯了“洋河”“蓝色经典”“青瓷”“梦之蓝”商标专用权,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产品并进行罚款。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洋河大曲·蓝瓷”产品的照片一张。该产品包装、装潢的特点为:酒盒为方形,主体色调为蓝白色。正面、背面以碎瓷图案为背景,上部印有“洋河+羊”图文商标,中间显著位置以蓝色较大字体印有竖向“洋河大曲”字样,该字样左面以较小字体印有以蓝色方块背景的白色“浓香型白酒”字样,右下角印有草体“酒”字,正下方印有以圆形蓝花色图案环绕的竖向“蓝瓷”二字。酒盒侧面以蓝花瓷图案为背景,中间位置印有以圆形蓝花色图案环绕的竖向“蓝瓷”二字。酒瓶呈上宽下窄的圆形,无瓶贴;正面为白色,瓶身中间显著位置印有“洋河大曲”字样,该字样上部标有“洋河+羊”图文商标,下部印有以圆形白金色图案环绕的竖向“蓝瓷”二字,底部标注了生产企业信息,瓶颈处印有白底蓝色花色图案,两侧印有蓝花瓷图案,并使用了蓝海色瓶冠。根据原告从宿城工商局复印(2014)第00462号行政处罚一案的“蓝瓷大曲”照片。“蓝瓷大曲”酒盒为方形,正面以碎瓷图案为背景。酒盒中间显著位置以蓝色较大字体印有竖向“蓝瓷大曲”字样,该字样左面以较小字体印有以深色方块背景的白色“绵柔型白酒”字样,右下角印有草体“酒”字,正下方印有以圆形花色图案环绕的竖向“蓝花瓷”三字。酒盒侧面以蓝花瓷图案为背景。与洋河酒厂生产的“洋河大曲·蓝瓷”酒盒相比对,二者在背景图案、颜色基本无差别,图文布局亦极为相似。该产品使用了上宽下窄的圆形白色酒瓶,无瓶贴,“蓝瓷大曲”四字的字体、布局与原告“洋河大曲·蓝瓷”极为相同,且上述字样下方均有相同的花色图案。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本案中,洋河酒厂依法享有“洋河”“蓝色经典”“蓝瓷”“梦之蓝”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苏酒集团经洋河酒厂许可和授权,取得了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对侵犯“洋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被告御品公司未经洋河酒厂的许可,无权在其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被告御品公司在其案涉白酒产品包装箱及酒瓶上使用“洋河”“蓝色贵宾经典”“蓝瓷大曲”“梦之蓝”“蓝色经典”字样,分别与原告的“洋河”“蓝色经典”“蓝瓷”“梦之蓝”商标近似,且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上述商标专用权。同时,因原告苏酒集团负责洋河酒厂“洋河大曲”“蓝色经典”等白酒的销售、推广,因此针对上述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亦属受害者,根据法律规定及洋河酒厂的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反不正当竞争诉讼。原告经营的洋河系列白酒知名度较高,“洋河大曲·蓝瓷”酒盒使用的图案、色彩、图文结构,酒瓶形状、图文组合结构等具有独特性,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白酒形成了特有的包装装潢,应受法律保护,其他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其特有包装、装潢。案涉“蓝瓷大曲”使用的酒盒、酒瓶经比对与原告“洋河大曲·蓝瓷”酒盒、酒瓶具有极高的相似度,亦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二者产生误认,应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同时主张被告御品公司在“梦·接待专供”“政府专供”白酒产品上擅自使用“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白酒特有的包装装潢,但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御品公司提出该公司未从事对原告及洋河酒厂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御品公司同时辩称其案涉产品尚未流入市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产品的实际生产销售情况,不能排除其生产的侵权产品在工商管理机关查获前已部分流入市场的可能性,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御品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停止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御品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商标转移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御品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于该公司因侵犯“洋河”“蓝色经典”“蓝瓷”“梦之蓝”商标专用权及擅自使用“洋河大曲·蓝瓷”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利益以及苏酒集团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苏酒集团主张由法院依法确定赔偿数额,符合《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结合“洋河”“蓝色经典”“蓝瓷”“梦之蓝”等商标及产品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原告维权所需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御品公司赔偿原告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万元。综上,原告苏酒集团诉请被告御品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洋河”“蓝色经典”“蓝瓷”“梦之蓝”商标专用权行为及擅自使用洋河大曲·蓝瓷”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院根据本案情况,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御品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的“蓝色贵宾经典”“蓝瓷大曲”“梦·接待专供”“政府专供”白酒产品;二、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御品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万元;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3元,由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御品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8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曹智勇审 判 员  朱 庚代理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录相关法律条文商标法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反不正当竞争法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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