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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2016)鲁1521刑初146号刘继彪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吉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彪,吉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继彪,男,河南省台前县,汉族,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1日由河南省台前县公安局决定并于2015年9月25日执行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2日由河南省台前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8日经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谷县看守所。被告人吉某,男,河南省台前县,汉族,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河南省台前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20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于2016年8月9日执行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18日经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谷县看守所。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诉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继彪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某、李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继彪、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罪2016年6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继彪、吉某骑摩托车来到阳谷县博济桥街道张楼卫生室门口,刘继彪在公路辅道上等候,吉某下车盗窃一辆红白相间大安罗纳多牌电动三轮车,刘继彪尾随吉某逃离盗窃现场。在逃跑过程中,刘继彪被被害人李某乙及其家属抓获,后刘继彪电话联系吉某,吉某将被盗电动三轮车放在泰格谷山美郡小区东一汽车装饰的门市门口,打车回台前县,被害人将被盗车辆领回,经鉴定,涉案电动三轮车价值5120元。2016年8月8日,吉某在河南省台前县被抓获。(二)危险驾驶罪2015年5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刘继彪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台前县侯庙镇东碱场西时,与王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王某、刘继彪及乘坐摩托车的吉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队事故科抽血送检,刘继彪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96mg/100ml。公诉人当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继彪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盗窃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吉某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继彪、吉某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继彪、吉某在庭审中也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照片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继彪、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继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服刑期满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应处有期徒刑刑罚,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继彪犯盗窃罪和危险驾驶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继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9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随案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孙代贤人民陪审员  刘书光人民陪审员  杨长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