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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刑终16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建军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160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军,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阳新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5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建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浙0303刑初9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建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16日20时许,薛宇(已判刑)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利玛KTV门口,因停车琐事与被害人曹某、吴某、黄某等人发生纠纷,后薛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建军让其过来帮忙,王建军则纠集张浩(已判刑)等人来到现场,后王建军伙同薛宇、张浩等人对曹某、吴某、黄某进行殴打,致曹等三名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曹某遭外力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伴面部软组织挫伤、肋骨骨折三处,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黄某遭外力他伤致鼻骨骨折伴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吴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6年3月24日,王建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同案犯薛宇已与被害人曹某、吴某、黄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三被害人赔偿款人民币65000元,后黄某等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王建军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建军的供述,同案犯薛宇、张浩的供述,被害人曹某、吴某、黄某的陈述,证人金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材料,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建军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王建军提出,自己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良好;被害人已得到赔偿,并已谅解自己的行为,故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建军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建军不仅纠集人员,还直接殴打被害人,行为积极,属主犯,王关于自己系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王建军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本案事出有因,王建军有自首情节,且已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已予以从轻处罚。王建军关于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坚国审 判 员  郑 琼代理审判员  戴一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世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