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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民初56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代某与滑县鑫桥幼儿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滑县鑫桥幼儿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5615号原告:代某。法定代理人:王文瑞王某,女,198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滑县。(系原告代某之母)委托代理人:严兵,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滑县鑫桥幼儿园住所地:滑县华通小区东门对面。负责人:刘国超职务:园长原告代某诉被告滑县鑫桥幼儿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文瑞王某、委托代理人严兵参加了诉讼,被告滑县鑫桥幼儿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诉称,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元月,被告借用原告3万元,约定使用半年,为原告免本学期费用,并签订书面协议一份,并写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违背协议,拒不偿还借款,将幼儿园转让后,让原告去另一较远幼儿园上学。故依法起诉。被告滑县鑫桥幼儿园未答辩。原告代某向法庭提交了协议书及收到条。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原告代某与被告滑县鑫桥幼儿园签订协议,原告代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文瑞王某向被告滑县鑫桥幼儿园提供投资建校基金3万元,约定使用期限半年,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被告滑县鑫桥幼儿园免去原告代某该学期费用。使用期限届满后,滑县鑫桥幼儿园没有退还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没有退还该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滑县鑫桥幼儿园以投资建校基金的名义向原告代某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滑县鑫桥幼儿园理应偿还。原告代某要求被告滑县鑫桥幼儿园支付利息,由于原告代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故本院仅支持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滑县鑫桥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代某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滑县鑫桥幼儿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士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逸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