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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刑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6刑终78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张某某,男,汉族,1976年1月28日出生,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白山市浑江区,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被逮捕,于2016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某1,男,汉族,1979年7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1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吉0605刑初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张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23日13时许,在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车站村汇鑫烧烤店对面,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张某某1和张某某同被害人宋某某发生厮打,将宋某某打伤。经鉴定,宋某某为轻伤一级。公安机关立案后,张某某、张某某1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2016年6月29日,张某某家属及张某某1对宋某某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7万元,宋某某对张某某、张某某1表示谅解,建议判处缓刑。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实:侦查机关侦破本案及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1到案的经过。2、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等证实:宋某某于2015年10月23日入院,2015年12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1、2、3椎体椎突骨折(左侧),腰2、3、4、5椎间盘膨出,头皮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腰部软组织挫伤及住院治疗情况。3、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宋某某腰椎1、2、3椎体横突骨折为轻伤一级。4、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张某某、张某某1与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宋某某对张某某、张某某1犯罪行为表示谅解。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1及被害人宋某某的自然情况。6、证人宋某某1证言证实:其在张某某的琥珀木制品厂工作。2015年10月23日下午1点多,因为江源来送货的男子(宋某某)说了点埋汰话与张某某骂了几句,其看到张某某的弟弟老三(张某某1)和那男子打了起来,老三用木方和脚踢打男子的头部和身上。张某某用木方打送货男子的背部,送货男子也还手打张某某和老三,之后就被拉开。送货男子在外面骂张某某,张某某从屋里出来拿木方又打送货男子的头部和背部,送货男子用地砖打张某某,张某某把地砖抢过去砸在男子头部,出了很多血后送货男子报警警察来了。7、证人张某某2证言证实:其在石人镇车站村经营吉盛饺子馆,认识对面开木艺厂的张某某。2015年10月23日下午一点多外面站了很多人,其出去时应该是打完架了,看见一名男子靠坐在路边打电话,听旁边的人说是张某某把人打了。8、证人刘振来证言证实:其认识在其家对面做木艺的张某某。其听人说2015年10月23日张某某与别人打架了,不清楚具体怎么回事。9、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3日下午1点多,姓张的司机(张某某1)开车带其去给姓张的(张某某)送琥珀木茶台。因价格问题其与姓张的发生争吵。张的司机从后面将其踹倒,姓张的及他的司机捡起地上的木方打其头部及身上。其弯腰捡木方时腰部不知被谁又踹了一脚。其捡起木方打对方,并将木方朝对方撇过去,打到谁其不知道。后被周围的人拉开,其倚在旁边砖垛打电话报警。对方也回到屋里。不久姓张的又出来对其骂骂咧咧,其说爱咋咋地,对方又对其拳打脚踢。其捡起一块地砖打对方,打到谁其没看到,地砖被抢过去后其头部被打了一下出血了。不久警察来后将其送到医院治疗。其见过姓张的但没有交往,另一人不认识。10、被告人张某某1供述证实:2015年10月23日下午一点多,在石人镇车站村汇鑫烧烤对面大道上,一名送货的男子来给张某某送货,这名男子因为价格的事与张某某争吵,其在男子身后扒拉对方胳膊一下,对方要打张某某,其踹了送货男子的腰部一脚,该男子倒地。此时张某某在正面拿木方打对方身上,并用拳脚打对方。其在男子身后用拳头打对方的头部。该男子弯腰捡木方时其踹了对方腰部一脚。该男子捡起木方打其和张某某,其抢下木方并在侧面打该男子。对方又拿木方抡其二人,之后被旁边人拉开。其和张某某就回屋了。该男子背靠砖垛坐在地上边打电话边骂张某某,其看见张某某出去拿木方打在送货男子头部,对方从地上起来用头将张某某拱倒在地上,其在该男子侧面将对方踹倒后用木方打对方后背。送货男子捡了一块地砖扔过来打在张某某头部,张某某捡起地砖砸在送货男子头上,之后被旁边人拉开。其看到送货男子头部出血了。1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10月23日下午一点多,在石人镇车站村琥珀木公司门前,其与来送货的江源男子因价格问题发生争吵,其将手中水杯扔出未打到对方,对方推了其一下,在男子身后的张某某1踹了对方腰部,对方倒地起来后,其用木方在正面打男子的肩膀,并用拳脚打对方。张某某1在男子后面用木棒打对方背部。男子弯腰捡木棒时,张某某1又从后面踹了对方腰部一脚。男子捡起木棒,旁边的人给拉开后其进了屋。该男子在外面打电话并不让卸货,其出去后男子坐地上骂其,其踹了对方腹部,并用木方打对方头部。对方站起来用头将其拱倒,张某某1从侧面将该男子踹倒,并用木棒打对方后背。对方捡起地砖扔过来砸到其头部,其捡起这块地砖砸在对方头部,对方头部出血了。之后其被别人拉开。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二人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因二被告人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经白山市浑江区司法局考察,张某某1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张某某1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张某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张某某上诉提出:其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或对其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人宋某某1、张某某2等证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张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1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上诉人张某某上诉提出,“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且系自首,应从轻处罚或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人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原审判决已认定并充分考虑了被告方与被害方达成民事部分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及自首情节,而在法律规定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刑罚并无不当。经司法机关拟判处非监禁刑调查评估,上诉人张某某不符合进行社区矫正,不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张某某不符合判处非监禁刑的条件,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张某某不予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1因琐事与被害人宋某某发生厮打并致宋某某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1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审判决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述因素,依法对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1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文宽审 判 员  宋永辉代理审判员  张光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