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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行终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风超与安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风超,安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5行终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风超,女,195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李保国,男,194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原安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住所地:安阳市东风路**号。法定代表人程和平,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邵燕红,男,安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阳市解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海生,局长。委托代理人栗伟,男,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李风超因被上诉人安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安阳县社保局)、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安阳县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2行初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风超的委托代理人李保国,被上诉人安阳县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邵燕红,被上诉人安阳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风超于2009年7月14日,以原安阳县鞋帽服装厂职工的名义,向原安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申请基本养老保险费待遇,填写的《超龄人员参保资格核准表》上参加工作时间是1986年1月。因李风超无招工表手续,按1986年1月参加工作未被核准,被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退回。2009年12月14日,李风超再次申请基本养老保险费待遇,并再次填写了《超龄人员参保资格核准表》,李风超丈夫李保国(原安阳县鞋帽服装厂厂长)于2010年1月18日代表李风超签字确认李风超参加工作时间为1995年1月。2010年1月19日,李风超向原安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全程代理服务窗口递交申请办理退休的相关材料,经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后,安阳县人社局于2010年1月20日以李风超参加工作时间为1995年1月为其补办了退休手续。原安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于2010年2月9日为李风超以参加工作时间为1995年1月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安阳县人社局于2010年3月以李风超参加工作时间为1995年1月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发放了退休证。另查明,李风超曾因本案于2014年7月7日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林行初字第179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李风超要求更正参加工作时间为1986年1月和重新计算缴费年限数额及退休金各项待遇的起诉。李风超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安中行立终字第12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行初字第179号行政裁定,指令林州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林州市人民法院经再次审理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林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李风超的起诉。2015年5月18日,李风超以邮寄方式向原安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安阳县人社局递交申请,原安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安阳县人社局于2015年5月19日收到申请后,于2015年5月22日分别对李风超的申请事项进行了答复。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及《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豫劳社养老(2009)5号)第六条第(二)项、《河南省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审批表》填表说明第七项的规定。原安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和安阳县人社局具有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李风超第一次以参加工作时间1986年1月申请退休养老保险待遇,因无招工手续,不符合法定条件被河南省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退回,之后自愿将参加工作时间修正为1995年1月,经第二次申请通过原安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和安阳县人社局上报河南省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由原安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和安阳县人社局为李风超办理了退休手续和养老保险待遇。上述查明事实,原告庭审认可,依法属于自愿处分自己民事权益的行为,李风超由此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参加工作时间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安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和安阳县人社局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风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风超负担。上诉人李风超上诉称:一、原安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作出的《对李风超申请事项的答复》和安阳县人社局作出的《关于李风超申请事项的答复》与事实不符,明显不当。李风超的实际工作时间是1986年1月,不是1995年1月。原安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在打印李风超的超龄核准表时,把李风超的实际工作时间1986年1月打印成1995年1月,属滥用职权、超越职权。安阳县人社局作为认定工龄的权威部门,未履行法定审核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原审判决未查明李风超的应缴费年限和实际工作年限。原安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应按照豫劳社养老(2009)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按照当时、当地规定的缴费时间和缴费比例执行。应缴费年限和实际工作年限是两个不同的内容和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安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把应缴费年限和实际工作年限混淆在一起,错误适用了法律、法规。原审判决认定李风超是自愿把工作时间1986年1月变更成1995年1月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未追加河南省社会养老事业管理局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安阳县社保局和安阳县人社局更正李风超的工作时间为1986年1月、重新计算缴费年限、数额、退休待遇、补发退休后每年每月调整增资的差额部分。被上诉人安阳县社保局答辩称:一、上诉人李风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主要理由:(一)安阳县社保局不具有确定职工工龄的职权。对李风超的参保申请安阳县社保局只具有初审职权,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才是最终核准单位。(二)李风超主张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86年1月缺乏事实根据。李风超没有证据证明其经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办理过招工手续,根据《贯彻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精神有关问题说明》第三条第五项“没有经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办理过招工手续,但至今仍与企业保持劳动关系人员,现在办理参保手续的,《劳动法》实施前用人单位使用的,从1995年1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之前不补缴,也不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劳动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使用的,从使用当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规定,李风超应从1995年1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之前不补缴,也不作为视同缴费年限。李风超申请参加养老保险时在申请书中清楚地写明了参加工作时间为1995年,原安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以李风超参加工作时间为1995年1月按程序上报市、省相关部门,并为其办理参保手续并无不当。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河南省社会养老事业管理局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没有必要追加该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安阳县人社局答辩称:一、上诉人李风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安阳县人社局根据李风超申请及河南省社会养老事业管理局核准的李风超名下的超龄人员参保资格核准表,于2010年3月为李风超办理退休符合政策规定。其他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安阳县人保局的答辩意见一致。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河南省社会养老事业管理局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没有必要追加该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李风超向原安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提交的参加养老保险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10年1月18日)中明确载明:“本人1995年在安阳县鞋帽服装厂工作至今”。本院认为:李风超未能提供县级以上劳动部门为其办理过招工手续的证据,且原安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2009年曾以李风超参加工作时间为1986年1月为其报批退休养老保险待遇,而被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以李风超无招工手续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退回。后原安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在李风超自愿修正其参加工作时间的情况下,以李风超参加工作时间为1995年1月再次为其报批养老保险待遇,并被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加之,李风超向原安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提交的参加养老保险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10年1月18日)中明确载明:“本人1995年在安阳县鞋帽服装厂工作至今”,故原安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和安阳县人社局以李风超参加工作时间为1995年1月为李风超办理退休手续和养老保险待遇并无不当。本案中,李风超是申请安阳县社保局和安阳县人社局履行相应职责,故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李风超主张原审法院未追加该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李风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风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卫红审判员  袁武明审判员  蔡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维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