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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5民初25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素芹与王凤霞、陈景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芹,王凤霞,陈景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民初2578号原告:李素芹,女,1941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张德发,男,1964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同原告,系原告之子。被告:王凤霞,女,1968年6月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被告:陈景义,男,1969年6月出生,现住同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代表人:唐南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晨,男,1990年1月出生,汉族,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原告李素芹与被告王凤霞、陈景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芹委托代理人张德发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霞、陈景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芹诉称:2015年7月21日,被告王凤霞驾驶冀C115**号小型轿车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沿海路姜各庄镇李庄时与停留在公路上的行人李素芹相撞,造成冀C115**号小型轿车损坏,李素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凤霞负主要责任,李素芹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2220.48元,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10000元,鉴定费1415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4985.48元。被告陈景义系冀C115**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王凤霞为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被告保险公司理应按保险责任份额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985.48元。被告王凤霞、陈景义未提供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王凤霞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除交强险赔付外,被告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不超出70%的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被告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20时30分,被告王凤霞驾驶冀C115**号小型轿车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沿海路姜各庄镇沙崖李庄时,与停留在公路上的行人原告李素芹相撞,造成冀C115**号小型轿车损坏,原告李素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凤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素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素芹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治疗,共住院17天。2015年8月11日,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素芹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柒个月,自受伤之日起需壹人护理叁个月。原告李素芹休息治疗期间由其女儿张玉珍护理,张玉珍是河北千润农产品有限公司职工,其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日工资为104.55元。原告李素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214.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9409.50元,法医鉴定费141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4088.98元。被告王凤霞驾驶的冀C115**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陈景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凤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素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李素芹系行人,本次交通事故确定被告王凤霞承担85%的事故责任,原告李素芹承担15%的事故责任为宜。对原告李素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被告王凤霞、陈景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素芹合理经济损失21024.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素芹合理经济损失3064.48元的85%计2604.81元,共计23629.3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素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於垚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