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1民初3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栾永和与周子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永和,周子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3428号原告:栾永和,男,195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周承圣,龙口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子滨,男,197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现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镇,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世珍,公司职工。原告栾永和与被告周子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永和的委托代理人周承圣、被告周子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永和诉称,2015年9月26日18时许,原告栾永和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15线2KM+500M诸由观镇东羔村路口,在通过道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被告周子滨驾驶的鲁XXX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栾永和受伤。该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栾永和、被告周子滨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6999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其具体诉讼请求为:医疗费50922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100元(241天*100元/天)、误工费18960元(2400元/30天*237天)、护理费47400元(100元/天*237天*2个人)、残疾赔偿金232740元(12930元*18年)、交通费2500元、司法鉴定费3400元、长期护理费365000元(100元/天*365天*10年),共计1203328.51元,要求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剩余部分1083328.51元的60%即649997元,以上共计769997元。被告周子滨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我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费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具体数额待质证后确定。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我方垫付10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18时许,原告栾永和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15线2KM+500M诸由观镇东羔村路口,在通过道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被告周子滨驾驶的鲁XXX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栾永和受伤。该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栾永和、被告周子滨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栾永和伤后被送到龙口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41天,共花医疗费509228.51元,其中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6年5月23日,原告方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栾永和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栾永和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植物状态I级伤残;误工时间至评残之日;伤后2人护理至评残之日;自评残之次日起需完全护理依赖;用药合理。司法鉴定费3400元,由原告预交。还查明,原告栾永和系龙口市诸由观镇东羔村居民,在本村从事巡夜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80元/天。另查明,肇事车辆鲁XXXX**号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费用清单,原告工作单位(村委)出具的误工证明,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周子滨驾驶机动车辆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栾永和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栾永和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鲁XXXX**号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被告周子滨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事故责任且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方发生交通事故应加重机动车10%-20%责任的情形,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审理中,原告与二被告均同意交通费按照1000元计算,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并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主张10年长期护理费过长,本院认为应从2016年5月24日起按五年计算,五年后可另行主张。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50922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100元(100元/天*241天)、残疾赔偿金232740元(12930元*18年)、误工费18960元(80元/天*237天)、护理费47400元(100元/天*237天*2人)、交通费1000元、长期护理费182500元(100元/天*5年*365天)、司法鉴定费3400元,共计1019328.51元;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交强险限额外包括医疗费49922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100元、残疾赔偿金122740元、误工费18960元、护理费47400元、交通费1000元、长期护理费182500元,共计人民币895928.51元的60%即537557.11元;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赔偿500000元,由周子滨赔偿37557.11元;司法鉴定费3400元的60%即2040元,由被告周子滨承担。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栾永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长期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子滨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栾永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长期护理费、司法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597.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栾永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6元,由被告周子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