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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5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徐某与刘伟伟、郭加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刘伟伟,郭加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5149号原告徐某。法定代理人徐其飞。被告刘伟伟。被告郭加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55号创业大厦。负责人吕春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国,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与被告刘伟伟、郭加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徐其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伟、郭加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被告刘伟伟驾驶苏H×××××货车停放在先锋镇大润发前地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交警认定原告与刘伟伟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伟伟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8297元,其中医疗费7059元、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伙补90元(5天×18元/天)、误工费3500元(原告在南通大港化工有限公司做工,提供劳动合同、单位证明)、护理费2550元(30天×85元/天)、交通费200元、财损4298元(电动车和手机损坏,提供2800元的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1498元的购买手机发票)。被告刘伟伟、被告郭加云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险10%非医保费用,营养费按10元/天认可5天,认可1人护理5天。原告是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购手机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1)2016年6月23日21时左右,刘伟伟(准驾车型B2)驾驶苏H×××××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停放在富锋路先锋镇大润发前地段,与同方向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为刘伟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违反规定停车存在过错,徐某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观察仔细、未确保安全,也存在过错,认定刘伟伟和徐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苏H×××××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上的被保险人是郭加云。(3)徐某受伤后经南通瑞慈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面部外伤,住院治疗5天。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884.29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8元/天×5天)。(2)对原告的营养、误工、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问题,原、被告当庭表示咨询法医意见。经咨询,法医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部软组织损伤,当时不省人事,根据伤情和治疗情况,误工期限为30日,1人护理10日,营养期限10日。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元(10元/天×10天),对原告按当地一般护工标准85元/天主张护理费予以支持,认定护理费为850元(85元/天×10天)。(3)原告于2016年6月10日到南通大港化工有限公司做暑假工,从事押运员工作,约期2个月,因交通事故请假,2016年8月15日重新上班后已成为该公司长期工人,有劳动合同、单位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单位证明上反映原告月工资3500元,但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原告到该单位工作时已年满16周岁,原告的误工费按当地农民工标准85元/天计算30天为2550元。(4)根据原告的就诊地点及护理人员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5)原告提供购物发票,不能证明电动车、手机损坏情况及实际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车损和手机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徐某的损失合计认定10574.29元。本院认为,原告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权获得赔偿。苏H×××××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故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损失10574.29元。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鲍红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钮 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