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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21民初2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于瑞国与李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瑞国,李丹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民初2222号原告:于瑞国,男,1981年2月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委托代理人:滕玉刚,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丹,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原告于瑞国诉被告李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瑞国及委托代理人滕玉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瑞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其家庭人口田22.5亩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到第二轮土地承包期结束,用于抵偿郭胜喜欠被告的债务,原告未收到该承包费,而是由被告领取了土地承包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1、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明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以及内容;2、2016年5月5日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证明该土地是原告与其妻子的人口田。被告李丹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妻兄郭胜喜与被告李丹之间有债务关系。2014年1月28日,由嫩江县临江乡博尔气村村民委员会担保,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其博尔气村人口土地22.2亩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为国家政策变动为止,用以抵顶郭胜喜欠被告李丹的债务59200元。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费59200元被告李丹没有实际支付给原告于瑞国,而是用于抵偿郭胜喜的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该合同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于瑞国与被告李丹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