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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1民初3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周秋林与彭燕海、李臣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秋林,彭燕海,李臣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3519号原告:周秋林,男,1980年9月3日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彭燕海,男,1978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仪征市。被告:李臣旺,男,1986年6月2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原告周秋林与被告彭燕海、李臣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翁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燕海、李臣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秋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5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收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被告彭燕海因为资金周转需要借原告110000元,约定2016年4月5日前还款,并由被告李臣旺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借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彭燕海、李臣旺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被告彭燕海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2016年4月5日前还款,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10000元借条1份,并由被告李臣旺提供了担保。2016年3月5日,被告彭燕海向原告还款10000元本金,余款100000元两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彭燕海向原告周秋林借款并出具借条后,原、被告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彭燕海主张权利时,被告彭燕海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彭燕海偿还所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臣旺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未能尽到督促债务人及时还款的义务,也未尽其担保责任,故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可以向主债务人彭燕海追偿。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没有约定利率标准,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彭燕海、李臣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燕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周秋林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6年4月6日起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时为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李臣旺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燕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依法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彭燕海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彭燕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翁 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包莉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