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30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成与被告安盛财险山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30民初1294号原告:王玉成,1969年2月15日生,汉族,X县X镇X村*组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开师,芮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山西分公司)。地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南路31号鸿富商务大厦六层602、604--606。负责人:王格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波,男,1982年2月8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玉成与被告安盛财险山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成及委托代理人郑开师、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垫付马发明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计3632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7日22时许,我驾驶自己的晋XX**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芮城县XX乡派出所门前东西路时,不慎撞住前方骑自行车的马发明,致其受伤。后马发明在芮城县人民医院治疗20余天,我通过芮城县交警队向他支付医疗费等损失3.2万元。芮城县交警队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我的晋XX**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交了交强险,但至今马发明不配合我到保险公司理赔,故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3.2万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再赔偿为马发明垫付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4320元,望判如所求。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二、马发明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住院费用总清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三、以马彦朋名义为马发明在医院外购买的药品打印单;四、以马彦朋名义为马发明与王玉成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领款条据;五、芮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六、王玉成酒精检测报告;七、王玉成投保的安盛财险山西分公司交强险保险单。被告安盛财险山西分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确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只承担10000元,护理费按照1920元进行赔偿无异议,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7日22时许,原告饮酒后(非醉酒)驾驶本人的晋XX**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芮城县XX乡派出所门前东西路时,将前方在机动车道内同方向行驶的骑自行车人马发明撞倒,致马发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本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芮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马发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马发明于当日入住芮城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2月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8688.30元。出院后,2016年1月7日、2月5日门诊花费440.4元。马发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分别为:80元/天×24天=1920元、50元/天×24天=1200元、50元/天×24天=1200元,上述费用共计33448.7元。王玉成替马发明垫付的费用为36350元。另王玉成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2日。上述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以马彦朋名义为马发明在恩惠来大药房、蓝海大药房购买的价值2725元药品,经审查系马发明住院期间主治医生结合患者病情治疗临时医嘱所开已输的白蛋白,故本院亦认定为马发明花去的医疗费用。综上,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芮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理据充足,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采信。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二十一条规定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和赔偿责任确定规则,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安盛财险山西分公司作为晋XX**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上述损失。为匡扶社会正义,支持和鼓励事故后车主及驾驶人员垫付相关费用的积极性和救死抚伤的行为,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亦体现了保险人对于已向第三者支付赔偿款的被保险人应当退还所垫付的赔偿款,故本案原告王玉成已为第三者马发明垫付的合理费用33448.7﹢2725=36173.7元,应由赔偿义务人安盛财险山西分公司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财险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玉成垫付款36173.7元。案件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354元,由原告承担2元,被告承担3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进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炳希 关注公众号“”